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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四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桂臻与曹培儒、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昌宏纺织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培儒,王桂臻,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昌宏纺织厂,周恩红,许俊杰,昌邑市饮马镇徐家纺织厂,徐忠亮,李兰芬,杨照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四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培儒。委托代理人孙见津,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臻。委托代理人苏长江。原审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昌宏纺织厂。负责人周恩红,厂长。原审被告周恩红。原审被告许俊杰。原审被告昌邑市饮马镇徐家纺织厂。负责人徐忠亮,厂长。原审被告徐忠亮。原审被告李兰芬。原审被告杨照霞。上诉人曹培儒因与被上诉人王桂臻,原审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昌宏纺织厂(以下简称“昌宏纺织厂”)、周恩红、许俊杰、昌邑市饮马徐家纺织厂(“徐家纺织厂”)、徐忠亮、李兰芬、杨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培儒的委托代理人孙见津、被上诉人王桂臻的委托代理人苏长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昌宏纺织厂、周恩红、许俊杰、徐家纺织厂、徐忠亮、李兰芬、杨照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4日,昌宏纺织厂、周恩红、许俊杰从王桂臻处借款110000元,用于昌宏纺织厂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1月4日,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每天利息20%。该项借款由徐家纺织厂、徐忠亮、李兰芬、曹培儒、杨照霞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和担保书,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昌宏纺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周恩红,许俊杰系周恩红之子。曹培儒、杨照霞主张该笔借款已经归还,并提供账户明细查询一份,经质证,王桂臻不予认可,认为曹培儒、杨照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诉借款已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担保书、账户明细查询、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各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虽约定借款人为周恩红、许俊杰、昌宏纺织厂,但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且借款用于该厂经营,据此与王桂臻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应为昌宏纺织厂,昌宏纺织厂作为借款人有还款义务,经王桂臻催要,昌宏纺织厂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予偿还。当事人各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逾期昌宏纺织厂承担每天20%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明显已超出,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徐家纺织厂、徐忠亮、李兰芬、曹培儒、杨照霞自愿担保,对该借款的偿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昌宏纺织厂追偿。曹培儒、杨照霞主张该笔借款已经归还,王桂臻不予认可,曹培儒、杨照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昌宏纺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王桂臻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二、昌邑市饮马镇徐家纺织厂、徐忠亮、李兰芬、曹培儒、杨照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昌邑市饮马镇徐家纺织厂、徐忠亮、李兰芬、曹培儒、杨照霞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昌宏纺织厂追偿。四、驳回王桂臻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3670元,由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昌宏纺织厂、昌邑市饮马镇徐家纺织厂、徐忠亮、李兰芬、曹培儒、杨照霞承担。上诉人曹培儒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并未向本案借款提供担保;2、本案借款未实际履行;3、被上诉人应及时行使物的担保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桂臻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昌宏纺织厂、周恩红、许俊杰、徐家纺织厂、徐忠亮、李兰芬、杨照霞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徐家纺织厂、徐忠亮、李兰芬、曹培儒、杨照霞分别在涉案借款条担保人(单位)栏上签名、捺印、盖章,表明上述担保人及单位愿意为该借款条载明的11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及单位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徐家纺织厂、徐忠亮、李兰芬、曹培儒、杨照霞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未给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没有实际履行,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就物的担保优先行使受偿权的主张,在未查明担保物是否存在的情况下,为维护债权人利益,原审判决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曹培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