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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林世文与黄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林世文,1963月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顺金,福建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禧。原告林世文与被告黄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菊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世文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黄禧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世文借款人民币82000元,约定月息按3%计,并出具了一张借款82000元的借条予原告收执,双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黄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借据,以证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确认借款人民币82000元的事实;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转账交易明细单,以证明所借款项其中的人民币50000元原告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黄禧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原告在庭审陈述所借款项中的人民币32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将人民币32000元以现金交付方式借予被告。本院对原告庭审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黄禧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先于2011年11月17日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个人账户将借款人民币5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后又于2013年6月16日将人民币32000元以现金交付方式借予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了一张借款人民币82000元的借条交予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息按3%计,但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黄禧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世文借款本金人民币82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黄禧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为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请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掌握的法律规定,该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黄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世文借款人民币82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计算期间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菊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梦莒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