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4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张炳臣与黄震、山东振农蔬菜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臣,黄震,山东振农蔬菜科技有限公司,李孟然,董玉芝,董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494号原告张炳臣。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震。被告山东振农蔬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上口镇贾王南邵村南。组织机构代码:69543371-7。法定代表人李孟然,经理。被告李孟然。被告董玉芝。被告董平。原告张炳臣诉被告黄震、山东振农蔬菜科技有限公司、李孟然、董玉芝、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臣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伟,被告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震、山东振农蔬菜科技有限公司、李孟然、董玉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臣诉称:2012年1月7日,被告黄震、山东振农蔬菜科技有限公司经被告李孟然、董玉芝、董平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2年4月6日前归还。借款时双方对各自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董平作为担保人偿还本金60000元,其余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40000元并自2012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600000元计算利息至2013年4月30日,按540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被告黄震、山东振农蔬菜科技有限公司、李孟然、董玉芝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董平辩称:担保属实。当时我与原告协商,我垫付60000元后,原告不再追究我的担保责任。现在我已经替原告垫付了60000元,所以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被告黄震、山东振农蔬菜科技有限公司经被告李孟然、董玉芝、董平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2年4月6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每日承担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担保人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在借条的下半部分,被告注明已全额收到借款,没有扣息。2012年1月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李翠芳的帐户向被告黄震转款58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协商,原告承诺被告董平偿还本金60000元后,原告免除其保证责任。被告董平按照约定向原告共计支付60000元。余款540000元,被告黄震、山东振农蔬菜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还,被告李孟然、董玉芝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被告董平提交的收到条、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证人李新春、张福波的出庭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震、山东振农蔬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李孟然、董玉芝、董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与五被告的借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黄震、山东振农蔬菜科技有限公司追要借款余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孟然、董玉芝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震、山东振农蔬菜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董平提交的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董平称“我们原先商量着,我交上六万元钱,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是你认可了的,……你现在否了我这个事,并起诉了我,我简直不接受了。”原告对此表示:“我不是把你这个事否了,是黄震没按说的办,我不敢那样去接受了。”该内容与证人李新春、张福波的出庭证言,即原告与被告董平商定拿钱免责时,证人均在场,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曾承诺过免除被告董平的保证责任。原告辩称通话中未承认过被告董平拿上六万元后就免除其责任,对“这个事”解释为“指的是2013年6月30日付清80000元,以后的事再协商”,并辩称未见过两证人。本院认为,通话内容中,被告董平仅提及了拿上六万元免除保证责任一事,而原告的回答足以明确其意思表示。原告对“这个事”的解释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平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原告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董平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震、山东振农蔬菜科技有限公司、李孟然、董玉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震、山东振农蔬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炳臣借款本金5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4月7日起按600000元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自2013年5月1日起按54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孟然、董玉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震、山东振农蔬菜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黄震、山东振农蔬菜科技有限公司、李孟然、董玉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廷升审判员 缪凌志审判员 李建萍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