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任春梅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谢宏波、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小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春梅,谢宏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小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春梅。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宏波。委托代理人李圣云,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负责人张文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芬,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支瑞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小和。上诉人任春梅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谢宏波、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小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2)渑民一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福振,被上诉人谢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圣云,被上诉人诺维兰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小和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0日16时40分,于小和驾驶晋M624**号/晋M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4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公里+77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江涛驾驶的豫MK65**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江涛经抢救无效死亡、豫MK65**号轿车乘坐人任春梅、赵翌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小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江涛、任春梅、赵翌辰无责任。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任春梅诉讼来院要求赔偿损失15万元。审理中,任春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400961.17元。事故发生当天,任春梅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3975.8元,共计住院152天。2013年1月31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春梅因交通事故致胸3、4、5椎体压缩性骨折可评定为八级伤残,任春梅支付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谢宏波申请对任春梅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为:任春梅因交通事故致胸3、4、5椎体压缩性骨折应评定为八级伤残。任春梅的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按173天,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0492元/年计算为9712.6元;其伤残赔偿金按伤残系数及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年计算为4514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任春梅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88元/年标准计算152天为21145元;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456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为1520元;任春梅的孩子赵翌辰出生于2012年1月17日,系城镇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为35019元;任春梅的父亲任成柱出生于1953年10月22日,母亲张年花出生于1956年8月7日,两人均是农业户口,任春梅共姐弟三人,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为20128.56元;任春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5147.56元。任春梅支付豫MK65**号的吊车施救费3000元,交通费900元。另查,于小和系谢宏波的雇佣司机。晋M624**号/晋M19**挂号车系谢宏波分期购买于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车辆登记车主为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均于2011年10月27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总限额为8440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已支付本次事故中另两案的损失共计667142.28元,该车的保险限额还剩176857.72元。综上,任春梅的损失:医疗费43465.8元、误工费9712.6元、护理费21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100297.2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5514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9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201400.6元。原审法院认为:于小和驾驶机动车的违章行为是造成赵江涛死亡及任春梅受伤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谢宏波作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使用人,应对任春梅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小和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与谢宏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任春梅要求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责险,均要求主车、挂车分别投保,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也应在主车和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提出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事故商业险不能超过50万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任春梅要求赔偿其在2012年8月12日在段村乡卫生院支付的抢救费等510元,因该收费票据系任春梅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对此合理性任春梅未能予以说明,故该51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任春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父、母亲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来源及状况,故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任春梅提交的住宿费120元及配眼镜费300元票据两张,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联,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任春梅的损失:医疗费43465.8元、误工费9712.6元、护理费21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100297.2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5514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9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201400.6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M624**号/晋M19**挂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176857.72元予以赔偿;下余24542.88元由谢宏波赔偿,于小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谢宏波、于小和经本院传唤未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任春梅支付赔偿金176857.72元;二、谢宏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任春梅支付赔偿金24542.88元;三、驳回任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任春梅负担3000元,由被告谢宏波负担4300元。宣判后,任春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伤残赔偿金不正确,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另外我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我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三个月,一审计算误工天数少计算该三个月。事故发生时,我孩子不满七个月,一审计算我孩子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少算五个月,结果少2059.99元。抢救费510元应当赔偿给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宏波答辩称:任春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父母系城镇居民,一审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计算误工天数并无错误。510元抢救费系段村卫生院出具,票据载明时间任春梅已在渑池县医院抢救,该费用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被上诉人永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谢宏波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任春梅未提供真实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事故发生时,任春梅孩子赵翌辰不满一周岁,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一审法院将赵翌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十七年亦无不当。任春梅提供渑池县卫生局文件及渑池县文化街老乡情面馆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其父母收入均来自城镇。该两份签章均存在问题,其真实性无从考证,不能证实其父母系城镇居民,一审法院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任春梅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故任春梅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误工时间问题。任春梅因伤持续误工,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将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3天并无不当。关于510元抢救费问题,一审查明任春梅于2012年8月10日即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任春梅对一审查明该事实并无异议,而南村乡卫生院出具510元抢救费的票据时间为2012年8月12日,该时间任春梅已在渑池县医院住院治疗。故一审判决未支持该510元抢救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任春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肖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