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东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钟与诉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东民初字第992号原告钟某某,女,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委托代理人王云长,系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甲,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委托代理人康志贵,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太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黄富全、刘先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云长与被告康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康志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被告经常赌博,不听原告劝解,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致原告耳朵受伤,原、被告长期分居。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600元,共同财产、债务原被告各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某甲辩称,被告没有赌博,也没有殴打原告,原、被告没有分居。被告很爱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认识相恋,于2005年6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8年6月12日补办了结婚证。于2006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名康某乙,现年7周岁。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虽然恋爱时间短,但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关系尚可,又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太平人民陪审员 刘先成人民陪审员 黄富全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