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成民终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李萍、李文、刘俊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李萍,李文,刘俊奎,张泽玉,李勇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1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楼*号。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玉。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贵全,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萍、李文、刘俊奎、张泽玉及李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3)龙泉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李勇军驾驶其所有的川A177**号汽车,在西河三联家禽市场内通道二栋16号路段碾压到在路边削菜的刘晓华,致后者当场死亡。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认定李勇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7月5日,李勇军为川A177**号汽车在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根据李萍、李文、刘俊奎、张泽玉的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上“李勇军”的签名进行了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两份证据上“李勇军”的签名不是本案李勇军的签名。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审理中,李萍、李文、刘俊奎、张泽玉自愿放弃除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依法赔偿外应由李勇军承担的赔偿责任。另查明,死者刘晓华1971年5月9日出生,自2010年4月起在城镇居住、务工。李勇军系刘晓华之夫,李萍、李文系刘晓华之女。刘俊奎、张泽玉系刘晓华的父母,刘俊奎、张泽玉共育有三个子女。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一致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房屋出租协议、成都三联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南部县大河镇人民政府、大河镇两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部县大河镇人民政府、大河派出所、大河镇两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乐至县石湍镇人民政府、石湍镇计生办、石湍镇曹家庙村村民委员会、石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笔迹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转让协议、保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他人死亡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李勇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所有的川A177**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责任。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抗辩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但商业险保险合同由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提供,该合同中免除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当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提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两份,但该两份证据上“李勇军”签名并非李勇军本人签名,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李萍、李文、刘俊奎、张泽玉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刘晓华虽系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以城镇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应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死亡赔偿金还应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刘俊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046元(5367/年×14年÷3人),张泽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202元(5367元/年×18年÷3人)。死亡赔偿金共计463388元。2、丧葬费1793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李萍、李文、刘俊奎、张泽玉主张5万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3万元。4、鉴定费2100元。以上损失共计513424元。其中鉴定费是在诉讼中因对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鉴定产生,而鉴定结果不利于该公司,则由该公司承担鉴定费用。综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共计应赔偿李萍、李文、刘俊奎、张泽玉2121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处理自己的民事权利,李萍、李文、刘俊奎、张泽玉主XX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赔偿后的剩余损失部分不再要求李勇军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赔偿李文、李萍、刘俊奎、张泽玉212100元。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李文、李萍、刘俊奎、张泽玉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方李勇军与死者刘晓华系夫妻关系,根据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与投保人李勇军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交通事故中导致驾驶人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即便李勇军不认可保险合同上的签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费的,视为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2、本案中,免赔条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3、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已经在合同上进行了加黑加粗的文字格式处理,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被上诉人李文、李萍、刘俊奎、张泽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勇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缴纳保费的,视为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投保人缴纳保费的,应该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为保险人是否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一个事实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不能仅因为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而推定保险人向其履行了义务。本案中,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虽然已在合同上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的文字格式处理,而且李勇军也已经缴纳了保费,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两份证据上“李勇军”签名并非李勇军本人签名,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并未实际向李勇军本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 征审 判 员  陈正霞代理审判员  苟 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