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向远洪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向远洪,男,土家族。委托代理人覃雄,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中国石油大厦14楼。负责人雄彬,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东,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舟,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道顺,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向远洪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天然气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远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雄,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东、刘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道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远洪诉称,2012年9月6日,石油天然气公司的湘A119**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常德市开往永顺县芙蓉镇方向,15时30分,当车行至永顺县芙蓉镇太坪村路段时,将停靠在公路右侧无号牌时代轻卡货车碰撞,碰撞后将原告撞成重伤,后给永顺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出院之后,经多次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都没有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6509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向远洪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二期治疗费为10000元;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石油天然气公司的地址及经营性质;保险单,拟证明石油天然气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有投保的事实;主治医生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特别护理;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和长沙市口腔医院治疗牙齿及口鼻、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治好;原告复诊卡及照片,拟证明原告的脸上事发前没有黑斑,事发后有黑斑,并接受治疗的事实;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的交通食宿费情况。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委托代理人辩称,肇事司机胥会成是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表示非常抱歉。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愿意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原告的部分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另外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7442.4元,已为原告预付赔偿款89860元和李玉东支付的6000元。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的事故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危险货物运输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对本案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石油天然气公司预付的赔偿款依法应当在原告的赔偿款额中予以核减。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胥会成驾驶证、湘A11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胥会成有驾驶肇事车辆的相应资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事实及经过、事故参与方信息等情况;原告向远洪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原告向远洪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及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37442.42元;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预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依据,拟证明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先后多次向原告预付赔偿款共计89860元;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向远洪在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接受鉴定,鉴定费2400元是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出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有合法的运输手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及超过限额的部分,要求核减,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及保单约定、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付,但要扣除免赔额。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向远洪提交的证据1、4,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该鉴定事项和机构相应资质无关,后期治疗的评估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3,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父母信息的证明需要派出所盖章,对于两小孩的抚养费问题计算应该除以2,原告父母都没有超过六十周岁,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人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其他收入;对证据5,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没有异议,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保单中有约定绝对免赔率;对证据6,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不符合证据形式,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治疗好是医学上的概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据8,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提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各项交通费用石油天然气公司已经全部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向远洪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因两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5、7、8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两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均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难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8,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原告向远洪对有收据的部分没有异议,但提出6000元已经包含在有收条的费用中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不清楚,要求一并核减的话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证据7,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因原告向远洪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5、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双方没有异议的收据(收条),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汇款明细,原告提出异议,且该明细没有相关金融机构的盖章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6日,驾驶人胥会成驾驶湘A119**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常德市开往永顺县芙蓉镇方向,15时30分,当车行至永顺县芙蓉镇太坪村路段时,将停靠在公路右侧(同向)无号牌时代轻卡货车碰撞,无号牌时代轻卡货车将原告向远洪撞倒后冲上公路右边煤场内与停靠在煤场内湘U431**号车发生碰撞,湘A119**号重型罐式货车与无号牌时代轻卡货车碰撞后继续行驶(前进19.4米)与停靠在公路右侧无号牌双狮牌正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行人向远洪、无号牌时代轻卡货车修理人员杨凯(事故发生时坐在无号牌时代轻卡货车驾驶室内)2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煤场煤部分受损、公路路面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7日,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驾驶人胥会成驾驶机动车超载上道路行驶,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临危措施不力,判断失误,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原告向远洪及无号牌时代轻卡货车车主罗海霞、湘U431**号车车主田帮权、无号牌双狮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主杨良贵、无号牌时代轻卡货车修理人员杨凯、煤场所有人程远驰、永顺县公路局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向远洪受伤后,被送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262天(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5月9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30日),后又分别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长沙市口腔医院、长沙华美美容医院检查治疗,在以上各医院花去住院医药费及门诊医药费共计136476.92元,均由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垫付。原告向远洪及其爱人金晓林在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先后领得赔偿款、生活费、护理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89860元,其中46800元的赔偿款双方约定可在结案后在赔偿款总额中扣除。原告向远洪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前5个月因病情需要2人护理、之后病情减轻需1人护理,护理费在同等行业的标准为120元/天。2013年7月17日,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向远洪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向远洪的伤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预计为10000元(应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垫付。原告向远洪在第二次住院期间已经进行了取出内固定手术。驾驶人胥会成系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的职工,其驾驶的湘A119**号车辆系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危险货物运输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危险货物运输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8日上午0时起至2012年7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危险货物运输险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5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元,对于人身伤亡部分无免赔率的约定。另查明,原告向远洪的父亲向泽季1954年1月30日出生、母亲涂生香1954年8月5日出生,两人现有两个成年子女。原告向远洪长子向定文2008年7月29日出生、长女向金贝2011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向远洪及其父母子女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户口。湖南省2013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驾驶人胥会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引发交通事故,且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胥会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胥会成系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职工,其驾驶的湘A119**号车辆系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所有,故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应该对原告向远洪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胥会成驾驶的湘A119**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危险货物运输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相关规定计算:一、残疾赔偿金,原告向远洪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依法计算为8372元×20年×20%=33488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向远洪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310天、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30日原告因伤第二次住院计17天,误工时间共计327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和从业情况,本院酌情按120元/天计算为327天×120元/天=39240元,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医嘱有加强营养的必要,但原告起诉的数额明显与其伤残情况不相宜,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262天×30元/天×1人=7860元,本院按原告起诉的7350元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交通费5500元,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考虑原告受伤后为治疗和复查花费了交通费及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支付了部分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长子向定文现年6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609元/年×12年×20%÷2人=7930.8元,原告的长女向金贝现年2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609元/年×16年×20%÷2人=10574.4元;原告主张其父亲向泽季和母亲涂生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两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但考虑到两人均系农业种植人员且年龄较大的实际情况,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以上经本院确认的各项费用共计117583.2元,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给原告向远洪赔偿104233.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原告向远洪赔偿10000元,其余335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危险货物运输险限额内直接给原告向远洪予以赔偿。原告在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已领取的各项费用共计89860元,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护理费,而该费用又为实际必要,结合护理费计算情况及原告与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对其中46800元赔偿款的明确约定,本院酌情判决原告向远洪对该46800元款项予以返还,故该款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向远洪的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给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相互抵减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给原告向远洪支付70783.2元,应给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支付46800元。原告主张治疗牙齿、嗅觉及面部黑色素所需费用共计451000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又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协商或起诉解决,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对已给原告垫交的医疗费用一并处理,但该费用不属于本院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可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或另外起诉处理。据上述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向远洪7078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南分公司46800元;驳回原告向远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金钱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兴喜审 判 员 唐 兴人民陪审员 朱致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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