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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蕉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某某,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2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卫红,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原某某驾驶豫HA00**/豫HN9**挂重型货车从杭州前往厦门,因疲劳驾驶,途经沈海高速公路A道1984KM+200M处时碰撞行人黄某某,致被害人黄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原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原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同年12月6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原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戴某某、何某某、谢某某、彭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豫HA00**货车监控画面,肇事车辆痕迹勘验、提取笔录及照片,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DNA)字(2013)第798号生物物证鉴定书,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尸体)字(2013)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闽宁司鉴(2013)蕉车检字第090号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宁公交认字(2013)第2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记录,被告人原某某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户口簿复印件,本院(2013)蕉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书,汇款凭证,被害人亲属谅解书,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原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此节辩护人吴卫红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原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此节辩护人吴卫红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经河南省武陟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原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长权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安望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