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孙世民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民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世民,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佳木斯市工商银行长安支行柜员,住佳木斯市郊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世民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季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世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1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孙世民在担任佳木斯市工商银行长安支行现金柜员期间,利用当班负责管理储蓄现金职务便利,将自己柜员箱中的12万元人民币盗走。被告人孙世民于2013年12月9日到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世民供述,书证到案经过、干部履历表、保险公司赔款收据,证人孙某、张某等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孙世民犯贪污罪予以惩处。被告人孙世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贪污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孙世民在担任佳木斯市工商银行长安支行现金柜员期间,利用当班负责管理储蓄现金职务便利,将自己柜员箱中的12万元人民币盗走。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孙世民到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世民供述:2003年12月21日11时许,其在担任佳木斯市工商银行长安支行现金柜员期间,由于单位总有存款任务及单位领导总提下岗买断的事,工作压力非常大。当日便利用当班负责管理储蓄现金职务便利,将自己柜员箱中的12万元人民币盗走。2013年12月9日,其到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投案。2、证人孙某、张某等人证言:证实事实与被告人孙世民供述一致。3、书证到案经过、干部履历表、保险公司赔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孙世民主动投案自首、干部编制,案发后保险公司赔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世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窃取手段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孙世民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世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23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汝 兴 德审 判 员 朴 雪 梅人民陪审员 徐 博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