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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梁某某,女,1984年8月9日出生,布依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陈某甲,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恒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与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因被告喜欢打牌,对家庭子女缺乏照顾,常为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和。2012年年低,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孩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离婚事实不属实,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关系也好。后虽然为琐事等原因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子女健康成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在外打工时认识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并于2010年12月22日自愿到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即到被告处生活,并于2011年4月12日生育双胞胎女孩,陈某乙、陈某丙。在后来的生活过程中,双方因沟通交流不够,为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纠纷。2013年4月,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有所不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过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关系尚可。虽然在后来的生活过程中,双方因沟通交流不够,缺乏相互谅解,为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过纠纷,致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多交流沟通,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切实改掉不足之处,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坚持离婚,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恒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童庭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