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费喜生与胡久香、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费喜生,胡久香,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费喜生。委托代理人:吴耀鸿,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久香。委托代理人:孔忠良,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汪丛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振民,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信考,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费喜生因与被申请人胡久香、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宏鑫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0)黄民一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鄂民申字第005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费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耀鸿,被申请人胡久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忠良,原审被上诉人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振民、王信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3月29日,一审原告费喜生向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6月,胡久香以其能够取得位于团风县总路咀318国道南侧“鄂东鲜鱼农产品批发大市场”项目开发经营权为由,邀请费喜生与其合作,共同投资开发经营该商品房地产项目,并承诺费喜生的投资和利润分配比例为25%。为此,费喜生自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先后向胡久香共计支付该项目投资款165万元。事实上,胡久香根本没有也不可能取得上述项目的开发经营权,费喜生与胡久香同为自然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双方依法不得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同时,胡久香系宏鑫公司的副总经理,2007年4月25日代表宏鑫公司就上述项目与团风县政府签署建设合同,项目土地使用权于2008年12月2日登记在宏鑫公司名下,宏鑫公司实际为该项目的开发经营主体,胡久香已将费喜生支付的投资款交宏鑫公司用于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据此,费喜生与胡久香合作开发房地产行为自始无法履行,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依法无效,胡久香应返还费喜生投资款本息,宏鑫公司作为该投资款的实际使用和受益人,应与胡久香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请求判令:1、胡久香与宏鑫公司共同返还费喜生投资款1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费喜生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胡久香与宏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费喜生于2007年8月9日至2008年3月4日共计向胡久香支付投资款165万元。胡久香收到款项后,向费喜生出具收款收条并注明“收到的款项为总路咀工程投资款”、费喜生“参与总路咀工程股利分配,占总路咀25%投资分股利”。该工程位于团风县总路咀镇318国道南侧。2007年4月25日,胡久香代表宏鑫公司与团风县总路咀人民政府签订《团风县总路咀镇水产交易市场建设协议》,由宏鑫公司投资建设“鄂东鲜鱼农产品批发大市场”。2008年12月,宏鑫公司取得该工程项目18207.9平方米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项目由胡久香挂靠宏鑫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宏鑫公司没有投入开发资金,对费喜生支付给胡久香165万元投资款的事实也不知情。该项目已基本建成并对外公开销售。在该项目开发建设期间,费喜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2009年元月,费喜生发现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开发建设单位均为宏鑫公司,遂诉至法院。2009年9月15日,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黄州法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认为,费喜生与胡久香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双方讼争的民事关系应依据胡久香出具的收款收条及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确定。根据胡久香出具的收款收条的内容可以确定费喜生与胡久香之间形成了共同投资开发经营总路咀鄂东鲜鱼农产品批发大市场项目,并按费喜生25%、胡久香及其他股东为75%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的合意,双方之间形成了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胡久香与宏鑫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但不影响和改变费喜生与胡久香之间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的性质。费喜生与胡久香均为自然人,都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双方又没有共同设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时,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为宏鑫公司,费喜生和胡久香客观上已不可能成为该项目合法的开发经营主体,故费喜生与胡久香之间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无效。依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后果,胡久香应返还费喜生支付的投资款165万元。胡久香利用费喜生的资金,实质上侵犯了费喜生对此笔资金的收益权,且胡久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邀约费喜生合作开发房地产,导致合作开发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胡久香,故费喜生请求胡久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利息应予支持。因费喜生与宏鑫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且费喜生与胡久香之间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无效的后果不及于宏鑫公司,故费喜生请求宏鑫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判决:一、胡久香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费喜生返还投资款本金165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本金50万元从2007年8月10日起,本金20万元从2007年9月8日起,本金10万元从2007年9月14日起,本金5万元从2008年2月4日起,本金80万元从2008年3月5日起计算付清款项;二、宏鑫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胡久香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2011年12月19日,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黄民一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认为,费喜生与胡久香虽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胡久香出具的收款收条的内容能证明费喜生与胡久香之间形成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费喜生与胡久香均为自然人,都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双方又没有共同设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故费喜生和胡久香不是该项目合法的开发经营主体,一审判决依法认定费喜生与胡久香之间形成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无效是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因双方的合同无效,故胡久香依法应予返还费喜生投资款165万元并承担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但一审判决要求胡久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利息欠妥,有失公平,予以纠正。因费喜生与宏鑫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且费喜生与胡久香之间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无效的后果不及于宏鑫公司,故胡久香上诉关于宏鑫公司应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一、维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09)黄州法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宏鑫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二、撤销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09)黄州法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由胡久香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费喜生返还投资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50万元从2007年8月10日起,本金20万元从2007年9月8日起,本金10万元从2007年9月14日起,本金5万元从2008年2月4日起,本金80万元从2008年3月5日起计算;四、驳回费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费喜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未列明两个已经质证的证据即费喜生提交的《借条》、《证明》,对胡久香提交的《审计报告》未写明证据内容;二、胡久香在二审上诉时未提出减少利息的请求,也未对此进行举证,但二审判决以欠妥为由,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四倍利息予以减少,超出了诉讼请求;三、在费喜生与胡久香合作开发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于费喜生的损失,一审判决判令胡久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投资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改判胡久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费喜生支付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胡久香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没有改变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是费喜生狭隘理解了胡久香的上诉意见。二、费喜生自己也认为其行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这么做的法律后果是对其收益也应当是没收,不能归费喜生所有。三、费喜生的行为实际上是投资行为,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确实错误,但受损失的是胡久香,胡久香不想就此事与费喜生纠缠,因此未申请再审。宏鑫公司称,本案纠纷是费喜生与胡久香之间的纠纷,与宏鑫公司无关。宏鑫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利害关系,不发表意见。宏鑫公司希望费喜生和胡久香互谅互让,和平友好的解决纠纷。再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费喜生与胡久香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建房协议,但胡久香出具给费喜生的收款收条的内容能够证明费喜生与胡久香之间形成了实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费喜生的再审事由及胡久香、宏鑫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评析如下:一、关于原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胡久香的上诉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中,费喜生申请再审认为原二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胡久香的上诉请求。经查,胡久香二审的上诉主要事由及请求是,胡久香出具的收据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双方系合伙关系。原一审判决在双方没有清算的情况下将费喜生的投资款直接判令予以返还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费喜生的诉讼请求。胡久香的上诉请求已包含了胡久香不应当返还费喜生165万元的投资款,更不应该支付其投资款的四倍利息的意思表示。原二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投资款的四倍利息改为同期法定贷款利息并未超出胡久香的上诉请求。费喜生的此节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费喜生是否应当获得投资款四倍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述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从胡久香出具给费喜生的收据来看,费喜生向胡久香支付的165万元载明为投资款,并按25%投资分股利。在本次再审庭审和原一、二审庭审中,费喜生均认可165万元为投资款,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费喜生与胡久香之间存在165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约定的是按25%投资分股利,该约定亦不等同于以1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利息的约定。故费喜生申请再审认为165万元投资款应按四倍利息计算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关于费喜生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未列明费喜生提交的《借条》、《证明》及胡久香提交的《审计报告》内容等证据问题,经查,该借条及证明均系费喜生向案外人借款的证据,用以证明其高息向他人借款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而胡久香提交的《审计报告》系总路咀工程的审计情况,与本案处理亦无直接关系,故原审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未将上述证据列明并无不当。费喜生的此节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费喜生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民一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媛媛代理审判员 周常芳代理审判员 邬文俊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雨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