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卢会敏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魏以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会敏,魏以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652号原告卢会敏。委托代理人王莉,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以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森。委托代理人李方多、鲁淳。原告卢会敏与被告魏以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闫光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依法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原告卢会敏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鲁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以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会敏诉称,2012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魏以元驾驶牌号为皖NFXX**的小型轿车沿闵行区富岩路近北松公路南侧100米处由南向北通行,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因被告魏以元开车门妨碍交通安全,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魏以元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前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起诉到法院,先后经(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7675号民事判决书与(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现原告完成内固定取出手术,产生医疗费用等,因与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4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554元、住院杂费134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3,872.6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魏以元赔偿。被告魏以元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医疗费仅认可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及之后相关费用,之前的检查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住院杂费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根据票据不能确认钱款是由原告支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11时00分许,在上海市闵行区富岩路近北松公路南侧100米处,被告魏以元驾驶牌号为皖NFXX**的轿车,开车门妨碍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经此处的原告安全通行,导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魏以元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前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7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等共计101,931元;判决被告魏以元赔偿原告医疗费26,799.64元等共计31,289.64元。后被告阳光财险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阳光财险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医药费等费用,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4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554元、住院杂费134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3,872.6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魏以元赔偿。以上事实,由(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7675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的赔偿问题已经由生效判决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卢会敏因行内固定拆除术支出的各项费用,应先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魏以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以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如因此所致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9,044.63元,原告第一次手术之后的检查、医药费用,系原告为恢复、确认病情支出,应予赔偿,被告阳光财险仅认可二次手术及之后相关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难以确认其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出租车发票金额亦存在较大差距,不符常情,对于此项费用,本院参照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支持300元;住院杂费,原告主张134元,其中的食品费用66.90元,本院予以扣除,其余金额计67.10元,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上海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04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杂费67.1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2,551.73元,其中,交通费3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杂费、律师费四项费用共计12,251.73元,应由被告魏以元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会敏交通费300元;二、被告魏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会敏医疗费9,04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住院杂费67.1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12,251.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41元,由被告魏以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光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