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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3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玉丽云与北京集美家居市场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丽云,北京集美家居市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3179号原告玉丽云,女,1958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门今才(原告之夫),1957年7月11日出生,北京利生体育商厦职员。被告北京集美家居市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大红门西马场甲14号。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伯英,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北京集美家居市场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屹,男,1973年8月6日出生,北京集美家居市场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负责人。原告玉丽云与被告北京集美家居市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蒙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门今才,被告集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伯英、孙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丽云诉称:2013年6月12日,我乘坐被告集美公司班车行驶至丰台区丽泽路菜户营桥西侧东向南匝道口时,与申佳良驾驶的小型轿车接触,被告的车辆前部右侧撞向路北右侧隔离带,造成我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队丰北大队处理并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我无责任。之后,北京华夏���证鉴定中心对我的伤情做出鉴定,鉴定结果为:xxxx。我认为,我乘坐被告公司的购物班车,即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具有将我安全送至指定地点的责任,被告未能将原告安全送达构成违约,应当对给我造成的人身伤害予以赔偿,因此我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82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740元、交通费314.3元、误工费1573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92.5元、鉴定费31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集美公司辩称:原告乘坐我公司车辆发生事故情况属实。但对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我公司车辆不承担责任,我方只同意基于运输合同承担无过错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费用部分,同意赔偿合理部分,不合理或者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原告玉丽云乘坐被告集美公司区间车行驶至丰台区丽泽路菜户营桥西侧东向南匝道口时,与申佳良驾驶的小型轿车接触,被告的车辆前部右侧撞向路北右侧隔离带,致使原告受伤。6月14日,原告因伤至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报告书载明:xxxx。7月2日,原告住院18天后出院,出院总结载明:xxxx。玉丽云住院及出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827.32元。11月15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受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委托,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xxxx。此次鉴定的费用3150元由原告玉丽云支付。另查,玉丽云之母张淑芳生于1940年4月6日,玉丽云发生事故时张淑芳已73周岁,有子女三人。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总结、医疗费票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玉丽云搭乘被告集美公司的区间班车,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集美公司应保证原告玉丽云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原告玉丽云在乘车过程中因事故受伤,被告集美公司应当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后必然需要加强营养的客观情况,本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予以确定;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由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出院后就诊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对此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于鉴定意见书已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做出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结合法庭辩论终结前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0642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因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交的单位证明已足以证实原告因伤发生误工损失,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扶养人张淑芳确需扶养,但该被抚养人包括原告在内共有三个子女,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法庭辩论终结前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及伤残赔偿指数,依法对原告应当承担的被扶��人生活费部分6131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发生护理费支出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由于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集美家居市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玉丽云医疗费一千八百二十七元三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交通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三十五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误工费一万五千七百三十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六千一百三十一元;二、驳回原告玉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二元,由原告玉丽云负担二百七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集美家居市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蒙镭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