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龙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龙泉林权交易收储中心与李良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林权交易收储中心,李良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龙商初字第117号原告:龙泉林权交易收储中心。法定代表人:吕俊锋。委托代理人:吴家根。委托代理人:张卫伟。被告:李良荣。原告龙泉林权交易收储中心(以下简称交易收储中心)与被告李良荣追偿权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蒋陈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易收储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吕俊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根、被告李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易收储中心起诉称:被告李良荣于2008年1月31日通过林权抵押方式向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贷款7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1月31日至2009年1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375‰。龙泉市森林资源收储中心(现已并入交易收储中心)为被告李良荣向龙泉市农村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的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经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催告,原告于2009年6月9日代被告向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借款本息74789.58元(其中本金69999.99元,利息4789.59元)。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良荣返还原告代偿款74789.58元。被告李良荣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是答辩人的朋友毛建军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贷出的款项也是毛建军使用,答辩人仅用了6000元;2、借款到期后,信用合作联社都是向毛建军催款,应由毛建军返还,答辩人仅以林权抵押的方式为毛建军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提供担保,可以将抵押的林木让原告砍伐,但不应该另行承担其他还款责任,且当初林权抵押是评估的价值与实际山林的价值不一致,不然无法贷出这么多的款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龙农信(城北)抵借字第9351120080001753)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通过林权抵押方式向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贷款7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1月31日至2009年1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375‰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向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贷款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关于扣还林权抵押逾期贷款的函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三份,用于证明2008年1月31日原告代被告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息74789.58元的事实。被告李良荣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李良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不是其用的;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不清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良荣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交易收储中心已代被告李良荣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李良荣追偿。被告李良荣作为借款人与龙泉市农村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李良荣也承认收到所借的款项,至于对借款的如何使用,不影响抵押借款合同的成立生效,故被告李良荣提出系毛建军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其只是以林权抵押的方式为毛建军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担保,应由毛建军还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良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泉林权交易收储中心代偿款74789.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李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陈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建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