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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少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少民初字第1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包小丽,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花、杨洁,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小丽、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花、杨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相识后恋爱,2007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23日生育一女陈小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2009年开始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没有夫妻感情。2012年4月、2012年11月原告分别向句容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认为,没有夫妻感情的婚姻,已无法共同生活,也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自2007年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双方主要矛盾是经济纠纷,且双方结婚至今一直居住在一起生活,不存在原告诉状所称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被告非常珍惜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7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23日生育一女陈小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4月和2012年11月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主动撤回起诉。2014年1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2)句民初字第57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3)句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较好,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增强家庭责任感,多从家庭及子女利益考虑,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虽曾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后又主动撤回起诉,前两次离婚诉讼只能证明原、被告曾因矛盾诉至法院,并不能由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代理审判员  吴红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倩(附上诉须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