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行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北京金源锦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源锦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三中行终字第2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金源锦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北京交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1号平房。法定代表人余菊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才亮,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36号。法定代表人邢平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海,男,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家名,男,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干部。上诉人北京金源锦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锦业公司)因诉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城管监察局)强制拆除决定,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行初字第5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源锦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才亮、任佳慧,被上诉人朝阳区城管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刘家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3日,原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原朝阳区城管大队)(根据北京市朝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有关通知,该行政机关自2013年5月31日起更名为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作出京朝城管强拆字[2013]4200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强制拆除决定),认定:经该机关调查取证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认定,金源锦业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北路东侧,北纬40度小区北侧建设一处建筑面积3584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影响了城乡规划,属于违法建设行为。原朝阳区城管大队依法作出京朝城管拆决字[2011]第042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第042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金源锦业公司后,金源锦业公司逾期未履行限期拆除决定,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原朝阳区城管大队依法履行催告程序后,金源锦业公司逾期未拆除,亦未提出陈述申辩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责成,原朝阳区城管大队决定于2013年6月3日后,对金源锦业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北路东侧,北纬40���小区北侧建设的一处建筑面积为3584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2013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规定,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规定,在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违法建设具有处罚权。据此,朝阳区城管监察局作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未经批准搭建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为进行查处的职责。根据《城乡规划法》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原朝阳区城管大队作出第042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后,金源锦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或诉讼亦未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后原朝阳区城管大队依法报请朝阳区政府进行审批,朝阳区政府批准后,原朝阳区城管大队作出被诉强制拆除决定符合前述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金源锦业公司所持原朝阳区城管大队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朝阳区城管大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进行了现场检查复查、拍照,履行了催告、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程序,作出被诉强制拆除决定并向金源锦业公司进行了送达,原朝阳区城管大队作出被诉强制拆除决定履行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金源锦业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强制拆除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源锦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后金源锦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涉案房屋系上诉人经来广营乡人民政府同意,与北京铁路局通州某公司北京盛鸿某商贸中心(以下简称盛鸿某中心)合作建设,合法取得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的使用权,因原有地上房屋年久失修,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对原有约2000多平方米的地上房屋进行维护和修护,同时在此基础上加盖了部分房屋,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5是用于证明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以及地上房屋的来源,同时证明被诉强制拆除决定将地上3584平方米全部认定为上诉人建设的违法建设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对被诉强制拆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并未正确认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限期拆除直至最终强制拆除并非对违法建设的唯一处理方式,而采取改��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则相对限期拆除是对相对人权益侵害较小的方式。本案中,上诉人的建设承载了相应的公共利益,且不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形,因此根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应对上诉人的建设直接适用限期拆除乃至强制拆除的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强制拆除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朝阳区城管监察局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朝阳区城管监察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朝阳区城管监察局在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2011年5月18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复查)及《证据材料登记表》,证明该机关对拆除情况进行复查,进行拍照取证,金源锦业公司未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2.2011年6月14日作出的第042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机关依法向金源锦业公司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金源锦业公司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改正违法行为,履行程序合法;3.2011年6月17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复查)及《证据材料登记表》,证明朝阳区城管监察局工作人员对拆除情况进行复查、拍照,金源锦业公司未履行限期拆除决定;4.京朝城管催字[2012]第042002号《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朝阳区城管监察局依法对金源锦业公司进行催告,督促其履行自行拆除义务;5.2012年5月24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复查)及《证据材料登记表》,以证明朝阳区城管监察局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复查、拍照,金源锦业公司未在催告通知书规定期��内拆除涉案建筑;6.《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城镇违法建设审批表》及被诉强制拆除决定,以证明原朝阳区城管大队依法履行强制拆除审批程序,受朝阳区政府责成,履行强制拆除程序合法。在一审诉讼期间,金源锦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京政复字[2013]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金源锦业公司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2.金源锦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金源锦业公司注册地依法登记在涉案房屋处,金源锦业公司公司系合法经营的企业;3.北京铁路局通州车务段望京站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涉案土地为铁路用地;4.盛鸿某中心于2010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土地系盛鸿某中心与金源锦业公司联合经营用地;5.盛鸿某中心于2010���9月8日出具的《房屋修缮说明》,以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地由盛鸿某中心与金源锦业公司联合开发经营,原有房屋需要维护修缮,本案涉案建设行为系对原有房屋的维护和修缮行为。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1.朝阳区城管监察局提交的作出被诉强制拆除决定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该行政机关认定事实、依法履行强制拆除批准程序及送达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2.金源锦业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能够证明其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3.金源锦业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但仅能说明金源锦业公司公司工商注册的相关信息,不具有证明被诉强制拆除决定违法的效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4.金源锦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系关于涉案土地的使用情况说明,与被诉强制拆除决定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5.金源锦业公司提交的《房屋修缮说明》系由案外公司盛鸿某中心出具,不具有证明涉案建筑系符合规划许可的合法建筑,亦不能证明被诉强制拆除决定违法,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并据此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6月14日,原朝阳区城管大队作出第042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金源锦业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北路东侧,北纬40度小区北侧建设的一栋两层砖混结构房屋系违法建设,责令其于2011年6月17日8时前自行拆除上述总建筑面积为3584平方米的违法建设房屋,并清理现场接受复查,逾期不履行,将报请朝阳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并向金源锦业公司告知了相应的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次日,原朝阳区城管大队工作人员向金源锦业公司代理人直接送达了第042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011年6月17日,原朝阳区城管大队工作人员到涉案房屋处进行复查并拍照,金源锦业公司未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工作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复查),金源锦业公司代理人刘小梅在笔录上签字确认。金源锦业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2年4月19日,原朝阳区城管大队向金源锦业公司送达京朝城管催字[2012]第042002号《催告通知书》,再次责令金源锦业公司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告知其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金源锦业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12年5月24日,原朝阳区城管大队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复查、拍照,金源锦业公司仍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涉案建筑,原朝阳区城管大队工作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复查),金源锦业公司代理人刘小梅签字确认。2012年8月20日,原朝阳区城管大队就涉案违法建设房屋强制拆除意见依法报朝阳区政府进行审批,朝阳区政府于2012年11月2日同意对涉案建筑强制拆除。2013年5月23日,原朝阳区城管大队作出被诉强制拆除决定并向金源锦业公司依法送达。金源锦业公司不服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3]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强制拆除决定。金源锦业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章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的违法行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规定,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相��集中处罚权的规定,在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违法建设具有处罚权。据此,被上诉人朝阳区城管监察局作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未取得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职责。《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调查取证基础上作出第042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涉案建设未依法取得合法有效的规划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设。金源锦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或诉讼,亦未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催告程序后,金源锦业公司逾期仍未拆除,亦未提出陈述申辩理由。经朝阳区政府批准,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强制拆除决定并依法向金源锦业公司送达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催���、报请区政府批准及送达等工作,执法程序亦无不妥。《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各项建设工程,指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城乡市政和交通工程。金源锦业公司主张其对原有房屋维护、加盖,不应将地上建设全部认定为违法建设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源锦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金源锦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杨 旸代理审判员 王 琪 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金涛书记员韩鑫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