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四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健与被告张洪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初字第849号原告王健。委托代理人张连强,天津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新华,天津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玲。委托代理人XX,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负责人王玉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禄明,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健与被告张洪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强、被告张洪玲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刘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禄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诉称,2013年9月2日20时45分许,案外人曹登博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和前照灯不合格的冀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禁止货车通行的时段内沿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尖山路交口以东向左变更车道时,其车左前侧与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陈文凯驾驶的津6**号小轿车右前侧接触,曹登博未停车向右打方向后,其车左前部撞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我驾驶的津5**号小轿车后部,我的车被撞至黑牛城道中心隔离花坛内,案外人曹登博车右前部撞在第三条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案外人宋海昌驾驶的津1**号轿车后部,宋海昌车被撞后,其车前部撞在其车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案外人刘永健驾驶的津2**号小轿车后部,同时刘永健的车前部撞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案外人夏为胜驾驶的津0**号小轿车后部,曹登博车前部又撞在其车前方第二条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案外人冯艳驾驶的津5**号小客车后部,冯艳的车被撞后,车前部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案外人赵立坤驾驶的津5**号轿车后部,造成宋海昌、冯艳、夏为胜车内乘车人吴淑香受伤和我、曹登博、陈文凯、宋海昌、刘永健、夏为胜、冯艳、赵立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黑牛城道中心隔离花坛护栏、花木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登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我、陈文凯、宋海昌、刘永健、夏为胜、冯艳、赵立坤、吴淑香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王健车辆损失费49505元、拖车费1500元、存车费1450元、拆解费4950元、鉴定费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健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卷1册(事故卷存放在刘永健案卷中),证明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2、行驶证复印件1张、驾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车辆基本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张、价格鉴定清单复印件3张,证明车辆损失;4、救援托运有限公司定额发票3张、二次拖车费收据1张、存车费收据1张、拆解费收据1张、鉴定费结算票据1张,证明各项损失。被告张洪玲辩称,认可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责任比例。冀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名下,实际所有人是我。事故发生时曹登博受我的雇佣驾驶该车辆,应该由我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冀8**号重型厢式货车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是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诉讼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张洪玲提交挂靠协议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行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车辆基本情况和挂靠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辩称,认可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责任比例。事故发生时冀8**号重型厢式货车是由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是5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本次事故没有进行过理赔。根据保单显示,本车车主为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原告诉讼请求应先扣除其他无责车辆的无责险赔偿部分,剩余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1张,证明本案中事故车辆的车主为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对原告王健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洪玲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4中救援托运有限公司定额发票的关联性,没有名称和开票日期,不认可二次拖车费收据,出具票据的主体不合法,主体应该是天津市救援托运有限公司,收据上没有收款人的签字,存车费收据没有收款人和交款人的签字和公章,出具拆解费票据的主体不合法;对原告王健提交的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3,不认可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清单,清单没有写明各项的价格,没有当事人签字和鉴定资质;不认可证据4中救援托运有限公司定额发票的关联性,没有名称,也不认可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认可原告王健提交的其他证据。对被告张洪玲提交的证据,原告王健的质证意见:不认可张洪玲提交的挂靠协议,协议没写有效期,签订的时间与事故时间相隔过长,对协议的真实有效性有异议,认可张洪玲提交的其它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认可被告张洪玲提交的证据。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王健不认可,被告张洪玲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张洪玲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健提交的证据4中存车费收据,非正式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洪玲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王健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日20时45分许,案外人曹登博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和前照灯不合格的冀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禁止货车通行的时段内沿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尖山路交口以东向左变更车道时,其车左前侧与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陈文凯驾驶的津6**号小轿车右前侧接触,曹登博未停车向右打方向后,其车左前部撞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健驾驶的津5**号小轿车后部,原告王健车被撞至黑牛城道中心隔离花坛内,案外人曹登博车右前部撞在第三条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案外人宋海昌驾驶的津1**号轿车后部,宋海昌车被撞后,其车前部撞在其车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刘永健驾驶的津2**号小轿车后部,同时刘永健车前部撞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案外人夏为胜驾驶的津0**号小轿车后部,曹登博车前部又撞在其车前方第二条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案外人冯艳驾驶的津5**号小客车后部,冯艳车被撞后,其车前部撞在其车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案外人赵立坤驾驶的津5**号轿车后部,造成宋海昌、冯艳、夏为胜车内乘车人吴淑香受伤和曹登博、陈文凯、原告王健、宋海昌、刘永健、夏为胜、冯艳、赵立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黑牛城道中心隔离花坛护栏、花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曹登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陈文凯、王健、宋海昌、刘永健、夏为胜、冯艳、赵立坤、吴淑香不负责任。陈文凯、夏为胜、赵立坤、吴淑香及天津市河西区公园管理所的损失已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与曹登博调解解决,曹登博已履行完毕上述调解协议。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所有的津5**号小轿车车辆损失鉴定金额为4950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王健还花费了拖车费1500元、拆解费4950元、鉴定费2500元。另,事故发生时,津5**号小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原告王健名下。冀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南皮县长江运输队名下,实际为被告张洪玲所有,曹登博作为被告张洪玲的雇员,驾驶该车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冀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均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王健撤回了对曹登博的起诉,不在本案中向其主张权利,不要求追加南皮县长江运输队为本案的当事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曹登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尚有四人的财产损失未得到赔偿,经王健、刘永健、冯艳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作为冀8**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25%的份额,就原告王健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于案外人曹登博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故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本案被告张洪玲就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费问题,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清单能够证明车辆损失金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应按照25%的份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健车辆损失费5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健车辆损失费49005元。关于存车费问题,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关于拖车费、拆解费、鉴定费问题,原告王健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健车辆损失费5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健车辆损失费49005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健拖车费150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健存车费600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健拆解费4950元;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健鉴定费2500元;七、驳回原告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原告王健负担20元,被告张洪玲负担1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栋代理审判员 常 迎人民陪审员 张凤路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洋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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