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朱某某、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委托辩护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委托辩护人姬鹏程,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委托辩护人郭良,陕西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字(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张某甲、辩护人曹汉军、姬鹏程、郭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陈某某预谋到石泉县盗窃摩托车。2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携带手电简、“T”型扳手、改锥等工具伙同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从西安乘车到达石泉县城,三人在县城内购买一把扳手用于盗窃摩托车,购买一个油壶用于盛装汽油以便为被盗车辆加油。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陈某某窜至石泉县金桥路北口商住楼“聚友饭庄”门前,由被告人朱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甲用随身携带的“T”型扳手将一辆红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电门锁和车头强行扭开,被告人陈某某将被盗车辆推至金桥路南口藏匿。之后三人又窜至迎宾路商住楼西侧巷道,用同样的手法将一辆白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和一辆白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盗走。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将白色雅马哈牌摩托车推至金桥路一餐馆门前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随后在被告人陈某某的指引下,民警将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的另外两辆摩托车。被告人张某甲称,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曹汉军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是初犯,盗窃财物已及时返还了被害人,请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称,一时糊涂走上犯罪道路,请从轻处罚。辩护人姬鹏程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称,一时贪念触犯刑法,请从轻处罚。辩护人郭良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表现、自首情节,系从犯,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陈某某预谋到石泉县盗窃摩托车。2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携带手电简、“T”型扳手、改锥等工具伙同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从西安乘车到达石泉县城,三人在县城内购买一把扳手用于盗窃摩托车,购买一个油壶用于盛装汽油以便为被盗车辆加油。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陈某某窜至石泉县金桥路北口商住楼“聚友饭庄”门前,由被告人朱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甲用随身携带的“T”型扳手将一辆红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电门锁和车头强行扭开,被告人陈某某将被盗车辆推至金桥路南口藏匿。之后三人又窜至迎宾路商住楼西侧巷道,用同样的手法将一辆白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和一辆白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盗走。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将白色雅马哈牌摩托车推至金桥路一餐馆门前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随后在被告人陈某某的指引下,民警将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的另外两辆摩托车。本案庭审中,三被告人自愿交纳罚金。上列事实为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物证:手电简一把、剪刀一把、螺丝刀一个、扳手一个、改维三个及塑料壶一个;2、书证: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陈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三人无前科的证明、石泉县公安局抓获三名被告人抓获经过、被盗三辆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及机动车车辆信息表复印件;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朱某乙、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石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3年11月26日对被盗三辆摩托车的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陈某某对盗窃摩托车地点的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三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系犯意的提起者及组织者,属主犯,朱某某、陈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被民警盘查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协助民警抓获其他两名同案犯,属立功,应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己交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己交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己交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四、作案工具,手电简壹把、剪刀壹把、螺丝刀壹个、扳手I个、改锥叁个及塑料壶壹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袁国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