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廖伟汉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伟汉,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廖伟汉,住广州市白云区。系广州市增城骏明钢材加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张琴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中段***号。组织机构代码:11312743-8。法定代表人:刘牛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先贵、李斐。原告廖伟汉诉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二十三局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伟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琴梓和被告二十三局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先贵、李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伟汉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支撑300余吨,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20元/吨,租期为6个月。原告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屡次拖欠租金,至今仍没有付清。双方经多次协商解决未果,致使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活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欠付原告的租金合计人民币447810.6元及利息27540.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以在起诉后被告仍继续使用原告的租赁材料并已产生新的租金为由,在2014年2月21日的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清偿欠付的租金合计人民币451669.38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被告二十三局集团公司辩称:一、广州市增城骏明钢材加工部(出租方)是与王金标签订了《钢支撑租赁合同》,但王金标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曾授权王金标对外签订相关合同。合同书中承租方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待考证,我公司所有印章均经过公安机关备案登记且有编号。由于合同书上只有出租方的印章,并无我公司印章,因此我公司不予认可。二、在王金标未支付原告租金的情况下,原告到项目部与朱晓松协商代为支付所欠租金,因此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该情况并不能证明我公司与骏明加工部存在合同关系,承租方仍应为王金标,朱晓松只能作为见证人的身份较为合理。三、关于银行支付票据的问题。我公司为保证原告的利益,在原告以及王金标要求下,由我公司以支票转帐的方式代付王金标所欠原告的租金,属于正常履行监督义务,也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出租方具有租赁合同关系。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告廖伟汉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增城骏明钢材加工部(简称骏明加工部)的经营者,骏明加工部登记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零售、租赁脚手架等。被告二十三局集团公司系经依法成立,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公路、桥梁工程施工等。被告为完成南广铁路的工程,成立了下属临时机构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南广项目三分部(简称南广项目三分部),南广项目三分部未经工商登记成立以及领取营业执照。被告承认经向公安机关备案刻制“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南广项目三分部”的印章(以下简称三分部印章),交南广项目三分部使用。2011年3月24日,骏明加工部(出租方)与南广项目三分部(承租方)签订一份《钢支撑租赁合同》,约定骏明加工部向南广项目三分部出租300余吨的600*16mm钢支撑材料,最终租用数量以实际到货,双方共同签收的数量为准。租赁物从2011年3月25日起租用在广东省郁南县南江口镇使用。承租方确认所有租赁物最短租赁时间为6个月,不足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租金,超过6个月的按实际时间计算租金。出租方根据承租方的《发货通知书》或电话通知要求的租赁物品名、规格、数量、时间分批发货。租金为每月220元/吨。租赁期以租赁物实际送到承租方项目的日期起至租赁物送回到出租方目的地日期止。租金在每月25日为当月结算截止期,结算采取支票转帐或电汇方式支付。王金标作为承租方签约代表在合同签章栏上,代表承租方签名并加盖“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广铁路第三分项目部”印章确认,徐小文代表出租方签名并加盖骏明加工部印章确认。被告质证对合同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广铁路第三分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分别履行义务。原告陈述在2011年3月30日至同年7月22日期间,骏明加工部按照南广项目三分部的要求,分批次送货到广东德庆的工程施工地,南广项目三分部将租用完毕的钢支撑材料退回给骏明加工部,分别由王鸟和徐小文等双方职员在《骏明租赁钢支撑、围囹送、退货单》上签收。被告承认王金标、王鸟等人收到骏明加工部送交的租赁材料,并用于南广项目三分部承建的工程。在2011年10月17日,王鸟与骏明加工部对租赁款进行结算,并在骏明加工部于该日出具的《租赁款总结算表》上签名,确认南广项目三分部已付租赁款110000元,截至该日止仍有履行合同押金和租赁款合计396913.84元未付。在《租赁款总结算表》的下部有被告派遣负责南广项目工程管理的职员杨同彬的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如有特殊情况,此款可以由项目部代付”,并加盖三分部印章确认。由于南广项目三分部拖欠租赁款,原告多次催收欠款。在2012年6月30日,被告职员、南广项目三分部经理朱晓松代表南广项目三分部、原告代表骏明加工部、王金标代表租用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如下:“关于中铁二十三局南广铁路第三分项目部租用广州增城骏明钢材加工部签订钢支撑租赁合同,从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共发生租金费用人民币607996.24元,实付16万元,仍欠人民币447995.24元。租赁物支撑还有161.3吨。2012年6月30日经三方协调(项目部租用方出租方),同意补充以下协议:(1)2012年6月30日前所欠租金同意在2012年7月份付10万、8月份付10万、9月份付10万。11月份付清前欠及7月到11月所产生的租金,项目部监督租用方付款给出租方,出租方向项目部确认收到货款后,项目部方可支付租用方其它款项。(2)钢支撑161.3吨同意由租用方继续使用,11月份前如不付清租金,必须无条件退回租赁物。”签订上述《补充协议》后,南广项目三分部在2012年8月7日、8月15日和2013年5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付款10万元、10万元和30万元。原告举证的三张《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帐通知书》上均显示:付款方户名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南广项目三分部”、收款方户名为“广州市增城骏明钢材加工部”。被告表示南广项目三分部是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代王金标向骏明加工部支付了上述租赁款。收款后,骏明加工部根据南广项目三分部的要求出具租赁款发票。原告举证的4张涉案发票上载明:开票日期为2012年8月7日(1张,金额为26万元)和2013年5月28日(共3张,合计金额为299997元)付款方名称均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南广项目三分部”,收款方名称均为“广州市增城骏明钢材加工部”。原告表示南广项目三分部在2012年8月7日前(含当天)共付26万元,并且在2013年5月31日再付款30万元,故骏明加工部依约出具上述发票(另在2012年8月17日收款10万元,未出具发票)。在2011年10月17日结算租赁款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多次对数确认送、退租赁材料情况和结算租赁款。其中,在2013年2月1日和2013年5月15日,王金标和王鸟分别代表南广项目三分部与骏明加工部对数和结算,确认在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分别送、退的钢支撑等材料的规格、数量、重量、收货日期和未退回的租赁材料重量等,以及累计至2013年4月的租赁款总额和已付款总额、仍欠租赁款金额等。经审查,王鸟代表南广项目三分部在2013年5月15日的《骏明钢支撑每次送货材料明细表》和《租赁款总结算表》上签名确认截至该日止双方履行合同交付的钢支撑材料为276.197吨,退回119.676吨,尚余156.521吨未退回。租赁款合计1008175.76元,南广项目三分部已付款360000元(不含2013年5月15日当天支付的30万元),仍欠租赁款为648175.76元。在2013年5月15日结算的当天,南广项目三分部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30万元租赁款,原告承认收到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由于南广项目三分部仍有部分租赁材料未退回,故继续产生租赁款。之后,由于南广项目三分部多次推避,双方无法对继续产生的租赁款进行结算,并且南广项目三分部未再支付任何的租赁款。原告自行核算在2013年5份至2014年2月份期间各月分别产生租赁款为35013.95元、26206.17元、797.48元、797.48元、771.76元、771.76元、771.76元、771.76元、771.76元、771.76元(南广项目三分部在2013年6月退回部分租赁材料),以及遗失租赁钢支撑的赔偿款36048元,因此新增加的租赁款合计为103493.62元。综上,原告主张南广项目三分部仍欠骏明加工部租赁款451669.38元(648175.76+103493.62-300000=451669.38)未付,且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遂对被告和南广项目三分部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要求连带清偿欠付的租赁款并支付利息。庭审后,原告认为南广项目三分部是被告未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下属机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因此撤销对南广项目三分部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尚欠租赁款451669.38元及利息的责任,利息从南广项目三分部确认欠款的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在诉讼中,针对被告否认《钢支撑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印章真实性、合法性的抗辩意见,原告提供一份2012年签订的《钢支撑租赁合同》(该合同没有具体的时间落款,以下简称2012年《钢支撑租赁合同》)作为反驳证据。原告举证陈述:在2012年8月,由于南广项目三分部要求将发票上的付款方名称出具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南广项目三分部”,与双方在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钢支撑租赁合同》上承租方的印章不一致,因此要求南广项目三分部使用三分部印章再签订一份与原《钢支撑租赁合同》正文内容相同的合同。经审查:原告举证的2012年《钢支撑租赁合同》与原《钢支撑租赁合同》比较,除缺少合同封页外,正文内容完全一致,落款处由王鸟以委托代理人名义代表承租方签名并加盖南广项目三分部印章。原告主张由于2012年《钢支撑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栏上盖有三分部印章,可以证明南广项目三分部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钢支撑租赁合同》上的承租方“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广铁路第三分项目部”是同一合同主体,并且王金标、王鸟具有签订合同、收取送货和结算租赁款的授权。被告质证表示对2012年《钢支撑租赁合同》上的三分部印章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仍坚持王鸟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授权,因此对2012年《钢支撑租赁合同》的效力不予确认。另查明:被告主张与王金标存在劳务挂靠关系,约定由王金标负责南广铁路三分段工程的施工劳务。王金标与骏明加工部签订《钢支撑租赁合同》,南广项目三分部仅是基于劳务挂靠的监管方义务并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代王金标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款。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承认,认为骏明加工部是与南广项目三分部签订并履行了《钢支撑租赁合同》,与签约代表王金标无关,因此表示不对王金标主张权利。被告对上述抗辩事实主张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二十三局集团公司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南广项目三分部是被告设立的下属临时机构,未经工商登记成立及领有营业执照。原、被告对此事实皆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南广项目三分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对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人主体存在争议。本院认为:1、从合同的缔结上看,虽然被告主张在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钢支撑租赁合同》承租方加盖的是“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广铁路第三分项目部”印章,非南广项目三分部经公安机关备案刻制及使用的印章。但双方在2012年8月再签订一份内容完全一致的《钢支撑租赁合同》,且被告对重新签订合同上承租方三分部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应认定南广项目三分部重新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对原《钢支撑租赁合同》效力的再次确认,两份《钢支撑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均应为南广项目三分部。从合同内容分析,代表承租方分别签订两份《钢支撑租赁合同》的王金标、王鸟并非合同相对方,而且原告否认在订立、履行合同时王金标向其告知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故不能认定王金标是合同相对方。2、从合同的履行上看,骏明加工部是直接送货到南广项目三分部指定的地点,交由包括代表南广项目三分部签订2012年《钢支撑租赁合同》的王鸟等人签收,被告也承认南广项目三分部在南广铁路工程中使用了骏明加工部提供的钢支撑租赁材料。之后,王金标、王鸟以承租单位经办人的身份代表南广项目三分部与骏明加工部对数确认收、退的钢支撑等租赁材料和结算租赁款。南广项目三分部通过自己的银行帐户向骏明加工部开具支票支付了多笔租赁款,并要求以南广项目三分部为收款人出具发票,均应视为承认王鸟、王金标的签收及对数、结算租赁款行为的效力。3、从债务主体的确认上看,虽然双方在2013年5月15日最后结算的《租赁款总结算表》上只有王鸟代表承租方南广项目三分部签名,未盖章确认结算表效力。但之前在2011年10月17日同样由王鸟签名确认的《租赁款总结算表》,经由南广项目三分部加署意见并盖章确认,应视为其承认王鸟具有代表南广项目三分部与骏明加工部结算租赁款的委托授权。据此,本院认定2013年5月15日的《租赁款总结算表》是南广项目三分部在该日经结算后确认尚欠租赁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南广项目三分部具有约束力。同理,本院认定王鸟在2013年5月15日签名确认的《骏明租赁钢支撑、围囹送、退货单》,是南广项目三分部在该日经对数后确认送、退租钢支撑重量,以及确认未退回租赁材料重量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王鸟代表南广项目三分部签署《租赁款总结算表》的代理行为效力提出异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故本院不予采信。4、从《补充协议》内容上看,南广项目三分部确认与骏明加工部签订租赁合同,租用骏明加工部的钢支撑材料,至签订该协议之日共产生租赁费607996.24元,已支付租赁款16万元,仍欠447995.24元,以及仍有钢支撑161.3吨未退回继续租赁使用的事实。综上理由,依据涉案合同的缔结、履行情况以及债务主体的确认等查明事实,本院认定本案诉争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发生在骏明加工部与南广项目三分部之间,《钢支撑租赁合同》对南广项目三分部具有约束力。被告主张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王金标,是其双方的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南广项目三分部与王金标在《租赁款总结算表》、《补充协议》等涉案证据上作出代付租赁款的约定,但该约定未经骏明加工部承认,且骏明加工部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合同承租人的租赁款追偿权,故南广项目三分部与王金标对于代付租赁款的约定对骏明加工部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主张本案债务应由王金标清偿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与王金标之间的挂靠及代付租赁款关系,被告可另循途径解决。涉案《钢支撑租赁合同》是骏明加工部与南广项目三分部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南广项目三分部使用了骏明加工部提供的钢支撑租赁材料,理应承担偿付租赁款的责任。南广项目三分部迟延支付合同约定租赁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实际造成骏明加工部的资金利息损失,理应继续承担偿付欠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廖伟汉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骏明加工部的登记经营者,依法享有骏明加工部的债权。南广项目三分部是被告为完成南广铁路工程而未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临时机构,未领有营业执照,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因此不能单独对外承担责任。南广项目三分部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起诉主张南广项目三分部至庭审时止仍欠租赁款451669.38元未付,被告未对尚欠租赁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南广项目三分部尚欠的租赁款451669.38元及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故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款人民币451669.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还清款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廖伟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15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本院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浩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少芸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