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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符纯余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天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纯余,沈天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87号原告符纯余。法定代理人赖永亮。委托代理人黄小同,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祥,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天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丁晓娜。委托代理人常诚。原告符纯余诉被告沈天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纯余委托代理人黄小同、被告沈天民、被告安邦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纯余诉称:2013年5月1日11时,被告沈天民驾驶牌号为浙FAXX**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符纯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沈天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0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4,406元、护理费3,930元、误工费9,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88元、鉴定费3,50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被告安邦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沈天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天民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安邦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浙FAXX**轿车在被告安邦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3年11月7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符纯余伤残等级、三期及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同年12月5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符纯余之颅脑多发损伤(右额叶及右颞叶脑挫伤伴颅内血肿,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大脑镰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被鉴定人符纯余在本案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符纯余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天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31.60元(含救护车费269元),并向原告支付16,000元,合计18,431.6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残疾赔偿金为104,406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救护车费收据、医疗费收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沈天民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沈天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安邦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安邦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由不足的,由被告沈天民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残疾赔偿金为104,40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扣除伙食费369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而花费医疗费28,058.80元。被告安邦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2个月,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按照每月1,620元计算6个月,主张误工费9,7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3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原告6天花费护理费330元。其余护理期限,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综上,护理费为3,69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主张鉴定费3,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安邦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0,000元;然后由被告安邦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余医疗费18,0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8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9,406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3,6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46,934.80元;再由被告沈天民承担律师费3,000元。因被告沈天民已付原告18,431.60元,故可受领返还15,431.60元,由被告安邦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款中直接支付,原告可得商业三者险赔款相应变更为31,503.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符纯余12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符纯余31,503.2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沈天民15,431.60元;四、被告沈天民赔偿原告符纯余律师费3,000元(已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6元,减半收取1,848元,由原告符纯余负担153元(已付),由被告沈天民负担1,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