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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鼎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3日被福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祖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至2006年6月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其丈夫曾某某(已判刑)无经济能力,仍伙同曾某某以投资做生意为由,并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多次以借款名义从被害人周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80000元。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及曾某某经被害人周某某多次催讨,于2006年6月9日将位于本市桐城街道路边亭二巷一榴房屋抵押给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夫妇将上述骗取的款项均用于偿还高利贷等债务及生活开支。2007年2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及曾某某隐瞒房产抵押事实,另立房屋买断契约将该房屋以人民币300000元卖给林某某,并一直对被害人周某某隐瞒该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11月23日向福鼎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及曾某某共偿还被害人周某某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包括林某某代为偿还的人民币40000元)。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就剩余款项人民币220000元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经福鼎市经福鼎市社区矫正办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杨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林某某证言,同案犯曾某某供述,房屋卖断契约,结婚证,购房协议书,房屋交付协议书,土地完税凭证,福鼎市春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借条,收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还款协议书及谅解书,本院民事裁定书,同案犯曾某某刑事判决书,社区评估意见报告,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隐瞒真相,以借款为名,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悔罪表现及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参考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决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丽云审 判 员  黄常凯人民陪审员  李德锐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