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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1-24

案件名称

刘芳与常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常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刘芳,女,汉族,农民。被告常冲,男,汉族,农民。原告刘芳与被告常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因婚前接触较少,彼此不太了解,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吵闹,致使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自今年初我与他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说都对,但我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较少,婚后夫妻感情较差,为生活琐事经常吵闹,未能正确处理与对待,致使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婚前陪嫁物品有: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EVD一台、“清华”牌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电脑桌一张、大理石餐桌一张、椅子四把、茶几一个、沙发一套(三件)、毛毯一条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7月25日生一女孩常可柔,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称结婚时借款18000元,至今未还,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为生活琐事经常吵闹,不能正确处理与对待,致使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足以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陪嫁物品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婚生女孩常可柔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有利,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负担小孩抚养费。对庭审中被告所称有借款18000元之情节,因被告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芳与被告常冲离婚。二、婚生女孩常可柔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24243元(8081×20%×15),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原告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EVD一台、“清华”牌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电脑桌一张、大理石餐桌一张、椅子四把、茶几一个、沙发一套(三件)、毛毯一条归原告所有。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上述物品交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