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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穆云莺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云莺,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31号原告穆云莺。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法定代表人丁强。原告穆云莺诉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7月9日在被告处行阑尾切除术,遭遇无资质的实习生擅自实施手术,手术未成功造成腹部形成切口疝,虽经数次修补仍未痊愈。原告右下腹只能用绑带紧裹以维持生命,原告无法持续站、坐,终日卧床,无法负重,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依赖别人。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XXX伤残,劳动能力鉴定构成XXX伤残,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511元、绷带材料费43.20元、邮费74.80元、残疾赔偿金657,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1,553元、误工费21,700元、鉴定费1,315.40元、律师代理费6,300元、护工费4,940元、住院陪护及伙食费2,594元;2、被告为原告购买电动轮椅车一辆;3、被告委派护理人员照顾原告。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邮政公司定额发票、护理用品费发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作为起诉依据。被告书面辩称,双方之间已诉讼多次,根据事发时的相关法律规定,该医患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二中院在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保留了原告切口疝后续治疗费用,故同意赔偿医疗费、邮费、绷带材料费,合计629元,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而不同意赔偿。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9日,原告因慢性阑尾炎急性发作至被告处行阑尾切除术。术后,原告发现手术旁有一肿块并逐渐增大,1999年10月被诊断为切口疝。2000年11月6日至1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行切口疝修补术,切口疝未改善。双方发生医患纠纷,2001年5月29日,复旦大学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为:穆云莺急性阑尾炎诊断明确,治疗恰当,切口疝系术后并发症,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2001年10月8日至10月27日,原告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行第二次切口疝修补术。2002年4月15日,上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做出复核鉴定,结论为: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精神,本会经讨论决定,同意复旦大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华山医院穆云莺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2002年5月23日,原告起诉被告至本院,同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当然表明医疗过程不存在过错,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对穆云莺行阑尾切除术中不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后续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必要性及具体金额,该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0.24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于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诉至二中院,要求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并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550元、误工费8,050元等。二中院于2003年4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本院作出的判决,并加判原告可就今后治疗切口疝费用主张相关诉权。2003年9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于2004年5月24日作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的一审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于2004年11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原告提供的南京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有违法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12月、2006年4月、2007年6月、2009年2月、2012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并多次提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就原告2012年10月所提起的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403元(2009年12月至2011年10月)、交通费226元(2008年10月至2010年12月)、邮寄费98.10元(2008年10月至2011年7月)、绷带费51元(2012年7月之前),被告已履行完毕。另查,2012年11月,原告花费绷带费43.20元;2013年9月,原告花费医疗费511元。至本次诉讼前,原告另花费邮费74.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关联证据、本院依职权所调取的(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前案生效判决已对原、被告间医患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作出处理,本院不再赘述。根据生效判决,被告在诊疗中存在过错,其应对原告治疗切口疝的相关费用予以赔偿。被告对后续医疗费511元、绷带费43.20元、邮费74.8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诉讼请求,原告并无相应证据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山医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穆云莺医疗费511元、绷带费43.20元、邮费74.80元;二、原告穆云莺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3.80元,减半收取5,516.90元,由原告穆云莺承担5,491.90元,由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