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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田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8月5日被山东省菏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2月3日被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因寻衅滋事于1999年11月9日被菏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7月31日减刑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9日减刑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2日被曹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田某在曹县“DK”歌城与杨某等人唱歌时,持仿真手枪打烂啤酒瓶。后被告人田某在歌城门口乘坐出租车时,持枪恐吓出租车司机包某某。(二)2013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田某乘坐出租车时,持随身携带的刀、枪恐吓出租车司机赵某。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包某某、赵某陈述、证人杨某等人证言、菏泽市公安局枪支检验报告、相关书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田某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田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解称其犯罪后主动给公安机关联系准备投案,其行为应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田某在曹县“DK”歌城与杨某等人唱歌时,持仿真手枪打烂啤酒瓶。后被告人田某在歌城门口乘坐出租车时,持枪恐吓出租车司机包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包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5月7日夜里10点钟左右,其开出租车行驶至曹县五里墩路口西路北,有一个男青年摆手叫车。其停下车后,他坐上副驾驶座位,让其跟着前面那辆出租车走,其看到另外一个男青年坐前面那辆出租车,其跟着这辆车往西开,一直走到“DK”歌城,后来拿枪的男青年下车去歌城,坐其车的男青年没下车,叫其在歌城前等着。过了大约10多分钟,坐前面那辆出租车的男青年从歌城跑出来,手里拿着一把像手枪一样的东西,后面有几人撵他,这个男青年用枪向后比划着撵他的人,拉开其驾驶的车辆副驾驶车门进来,关上车门后他一手拉着车门,一手用枪比划着让其开车,其说前面有人不敢开,拿枪的男青年嗷着让其开,还说:“你不想活了,想挨揍啊?”开始坐在其车上的男青年也嗷着叫其开车,其害怕了就开车走,撵他的人用脚跺自己的车,把其车右后车尾处跺了个大窝子。2、证人证言(1)杨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7日晚上七八点钟,其和几个朋友一起到“DK”KTV三楼888房间唱歌,22时许其朋友“阔子”告诉自己他接了其电话,说对方是“老黑”,说话很厉害。接着其就给“老黑”回电话,老黑说要借自己的汽车,问其在哪儿。其对他说在“DK”歌城888房间。过了半小时左右,“老黑”来到房间,坐其旁边喝起啤酒,其在一旁招呼朋友,过了十来分钟,其突然听到有几声酒瓶烂的声音,这时“老黑”起身要走,其问他咋回事,他没吭声。“阔子”告诉自己酒瓶是“老黑”用枪打烂的。后来其和“阔子”追“老黑”,追到老酱菜厂路口时,“老黑”已经坐上一辆出租车向北开,其朝出租车右后尾部跺了一脚。(2)王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等人在“DK”歌城唱歌时,杨某去卫生间时他的手机响了,其拿起他的手机接通后是一男的打的,他说借杨某的车,其说等会让他给你回。他在电话里骂骂唧唧,其当时很生气,便和他在电话里吵了起来。杨某回来后,其告诉他有人给他打电话。10点半左右“老黑”来到房间坐在杨某旁边。大约10来分钟后其听到三声打酒瓶的枪声,接着“老黑”站起来就往外跑了。(3)王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5月7日夜里11点多钟,其在宾馆里玩,杨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在曹县“DK”歌厅,“老黑”也在,其就开车过去。走到曹县“DK”歌厅楼梯处见到“老黑”用枪指着杨某等人,到门口截个出租车想跑,“老黑”用枪指着出租车司机叫他开车,其就拿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后来听杨某说田某在包房里放了三枪,都打在酒瓶上了。(4)王某丙证言。证明一天晚上10点多钟,其和同事韩某某在“DK”歌城一楼大厅里坐着,看见一个黑黑的男青年从外面进来,问888房间在几楼,吧台服务员告诉他在三楼,这个男青年就上楼了。大约半个小时后,这个男青年就下楼了,下了楼就往外面跑,后面有好几个人撵他,他跑到一楼大门处时,其见他从身上拿出一把枪,用枪往撵他的人指了一下,也没说话,推开门跑出去上了一辆出租车就走了。其后来听说这个黑黑的男青年在888房间,用枪打烂了三个啤酒瓶。(5)韩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6日晚上10点多钟,其和王某丙在“DK”歌城一楼大厅里坐着,从二楼下来一个30多岁的平头男子,后面跟着一帮人撵他。当他快走到大厅门口时,突然从腰里拔出一把黑色手枪,扭身用枪指着后面的几个人,后来那帮人就没有撵他。平头男子离开歌城后上了一辆出租车就走了。(6)王某丁证言。证明2013年5月7日夜11点多,包某某打电话说他在老酱菜厂路口拉了一个男子,男子手里持一把手枪在他面前比划,包某某说他很害怕,不想再跑出租车了,把车停在老电厂门口。3、仿真手枪照片。证明2013年7月2日,公安机关在田某住所搜到的仿真手枪情况。4、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曹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2日扣押田某手枪三把,2013年5月20日扣押田某仿真手枪一把。5、检查、辨认笔录(1)曹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明曹县公安局在被告人田某的住处检查的情况,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相互印证。(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田某辩认出周标彪就是卖给其三支仿真手枪的“标子”。6、菏泽市公安局菏公物鉴(痕)字(2013)第010023号枪支检验报告。证明被扣押的4支仿真枪,1号枪支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以弹夹内充入压缩气体为弹丸提供动力);2号、3号枪弹夹缺失;4号枪弹夹充气孔损坏。7、被告人田某供述。供认距离2013年7月2日供述时间大约一个多月前的一天晚上,其在“魔方”歌城唱歌,其给“康三”打电话称想借他徒弟的摩托车回家,“康三”说他在“DK”歌城唱歌,让其去找他。在电话里,其听见有个女的说话很难听,就问那个女的是谁,他徒弟说是“康三”的媳妇。因为其骑车回老家,路上没路灯,就先回到家拿了一把棕色的仿真手枪防身。到了“DK”歌城之后,其买了一百块钱的啤酒去了“康三”媳妇的房间,当时房间里大约有二十人,康三的媳妇就贬损自己,其说要走,“康三”的媳妇不让走,其从裤兜里拿出随身携带的仿真手枪朝桌子上的啤酒瓶打了两枪,前两枪没打烂,后来又打了三枪,一共放了五枪,打烂了两个啤酒瓶。当时房间里的人要打自己,其赶紧跑出房间。跑到楼下的时候,“康三”媳妇的哥哥王嘉从其他房间出来要打自己,其跑到大门外边拿枪朝天放了一枪,他们围上来,其赶紧上了一辆出租车。他们把出租车跺了一个窝子,其就赶紧坐出租车回家了。上述证据,被告人田某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田某乘坐出租车时,持随身携带的刀、仿真手枪恐吓出租车司机赵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陈述。证明2013年6月30日8时许,其从玉龙桥南侧一无名小区门口拉了一男一女,上车后男的坐在副驾驶说去定陶,过了玉龙桥东五六十米,男的从他随身携带的包里掏出一把三角形的刀,用刀尖顶着其右肩膀对其说:“你自己看着办,最多叫你活到十点!”接着又从挎包里掏出一把手枪,拉了一下,又放回挎包里。走到电厂十字路口西北角时,其下车就往交警那儿跑,那一男一女随后也跟着下车往南走了。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30日8时许,其在电厂十字路口西北角执勤,一辆出租车从西向东走到十字路口左转停车线时,司机停下车就往其身边跑,对其说出租车上的人身上有枪,赶快到派出所报警。其掏出手机准备报警时,看见出租车里下来一男一女,男的背着一个挎包,他们说着话往南走了。3、辨认笔录。证明赵某辨认出田某就是2013年6月30日早上坐其出租车的男子。4、被告人田某供述。供认2013年6月30日早晨,其媳妇徐晶准备上班,发现她的电车被偷走,跑到楼上哭着告诉自己。当时其很生气,觉得有人找自己事,其就拿着那把黑色的仿真手枪和一把刀下去了,准备送其媳妇上班。刚走到路边,就见“龙龙”开着出租车停到其俩身边,之后其二人就上车了,其当时坐到副驾驶座上,走到玉龙桥东边五六十米处,因为其经常碰见“龙龙”,就怀疑是他偷走了电车,其越想越生气,就把包里的刀拿出来,让他把其媳妇的电车还给自己,要不然就揍他,之后其又把包里的枪拿出来了,当着他的面,拉了一下枪栓,意思是吓唬他,让他把电车还给其媳妇。后来走到曹城派出所路口的时候,司机下车了,其和媳妇也下车往南去了。上述证据,被告人田某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1、户籍证明。证明田某出生于1980年7月14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明田某被判刑以及2011年9月9日被山东省菏泽监狱减刑释放的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田某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田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前,曾打电话、发短信联系曹县刑警大队一中队干警刘杰,称“其想去该中队投案,在投案之前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以立功减轻罪行”,并将其犯罪事实向刘杰作了供述,刘杰表示同意。在准备抓捕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期间,田某被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杰系曹县公安局正式工作人员,在刑警大队专业一中队工作。2、抓获、破案经过。证明田某系被抓获。3、刘杰出具的说明。证明2013年7月2日田某和其联系,称想去所在中队投案,并给其打电话说其在“DK”KTV唱歌时用枪打烂啤酒瓶并吓唬他的朋友,后拿枪吓唬一个出租车司机,田某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嫌疑人,以立功减轻罪行,其同意让他立功后带领他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准备抓捕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期间,田某被抓获。4、被告人田某供述。证明公安人员抓自己的那天下午,其给刑警队的刘杰说过要去自首,他说先帮他们抓两个人,抓完再去自首,结果还没等其去,被公安人员抓住。以上证据,被告人田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持枪恐吓他人二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寻衅滋事罪,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短信告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表示要去投案,并将其犯罪事实如实作了供述,表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后去投案,在征得同意后,准备抓捕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期间被抓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之规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所提“其电话联系公安机关准备去自首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田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树君代理审判员  房 帅人民陪审员  李香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昌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