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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中立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文国英与慈利县市场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国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中立民一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文国英,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上诉人文国英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4)慈民立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文国英上诉称: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慈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调解书并未向上诉人送达,因此该调解书没有产生法律效力,且两案的诉讼请求并不一致,原审起诉人的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应当受理。故请求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4)慈民立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责令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或指定其它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慈利县市场服务中心诉文国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2013)慈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调解书已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故该调解书已经生效。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第一、三、四、五项诉讼请求均是前案民事调解书已经处理的事项,由于该调解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不可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撤销慈利县市场服务中心与第三人湖南梅尼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溇澧市场租赁协议,这一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均与生效的民事调解案件不一致,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当受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一、三、四、五项诉讼请求,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不予受理正确,但对上诉人提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4)慈民立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审 判 长 李 京代理审判员 向 源代理审判员 范 然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道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