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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0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葛恒斌滥用职权、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恒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187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恒斌,男,1961年7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61********,江苏省沭阳县人,汉族,大学文化,2007年2月至2012年1月任淮安市金湖县地方税务局局长,住淮安市淮阴区金都花园26幢301室。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金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2013年6月26日经金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7月11日经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泽县看守所。辩护人吴非,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恒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跃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恒斌及其辩护人吴非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人葛恒斌申请,证人郑某某、吉某、刘某某到庭作证。审理期间,经金湖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葛恒斌任淮安市金湖县地方税务局局长期间,强令下属分局工作人员向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提供货物运输发票,致使企业虚开货物运输发票197份,金额4522万余元,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316万余元。2、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葛恒斌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0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证人唐某甲、郑某某、吉某、唐某乙、刘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证人唐某甲、吉某工作笔记,涉税调查报告、发票申领材料等书证,国家税务总局《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等文件,相关刑事判决书、干部任免文件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恒斌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葛恒斌辩称:1、未滥用职权强迫下属提供发票;2、朱某某所送的钱与地税局办公楼外墙装潢无关。被告人葛恒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恒斌滥用职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被告人葛恒斌并不“明知”企业违法开票,也未“强令”下属发放发票,“代开发票”并非“虚开”,抵扣税款数额不清;(2)被告人葛恒斌无犯罪动机;(3)发放发票与税款流失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被告人葛恒斌虽收受他人钱财,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此外,辩护人在庭审质证时提出因唐某甲等人与被告人葛恒斌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淮安市地税局《关于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涉税问题的情况说明》;2、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3、张某某出具的材料;4、金湖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审理查明:一、主体事实被告人葛恒斌2007年2月至2012年1月任淮安市金湖县地方税务局局长。上述事实有公务员登记表、公务员考核登记表、任免文件、干部履历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事实。二、滥用职权事实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时任淮安市金湖县地方税务局局长的被告人葛恒斌,在明知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和金湖县广汇运输有限公司均不符合货物运输自开票纳税人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强令下属分局相关人员向上述企业提供货物运输发票,致使企业虚开货物运输发票197份,金额4522万余元,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316万余元。2012年,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丁某东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一案侦查、审理期间,上述抵扣税款损失已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庭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中旬发现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违法开票,向葛恒斌、唐某乙汇报,并形成汇报材料通过FTP发送给葛恒斌,要求停止发放发票。2007年12月,葛恒斌要求批准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购领发票,其认为该公司与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实质上是同一家企业,而予以拒绝,葛恒斌批评其“思想不够解放,不服务招商引资企业,不换思想就换位置”;2008年2月,其工作调动离开二分局时,向继任局长吉某移交了关于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存在税收问题的汇报材料。其曾听同事翟某某说过,现有上述公司的自开票审批材料是为了应付市地税局年终考核而形成的。2、到庭证人吉某证言及其工作笔记,证实2008年2月接任二分局局长时,收到郑某某移交的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存在税收问题的汇报材料,后多次组织人员到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调查,发现该公司确实存在税收违法问题。2008年3、4月份,其向葛恒斌作了汇报,并通过FTP向葛恒斌发送了汇报材料。在金湖县广汇运输有限公司不符合货运自开票纳税人条件的情况下,葛恒斌仍要求给予该企业自开票资格预认定,之后又多次要求发放发票。3、证人唐某甲证言及其工作笔记,证实2007年9月份,葛恒斌要求对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先办理购领发票、后补办手续。2007年12月,该公司因违法开票被停止发放发票。2008年1月,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所开办的运输分公司不具备自开票条件,该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来办理自开票手续,称已与葛恒斌沟通,经请示葛恒斌,并按照葛恒斌的意思发放了发票;后因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购领货运发票频率高、数量大,一分局暂停供票,葛恒斌分别以电话和通过唐某乙转达的方式,要求一分局让该企业出具承诺书并继续供票。4、证人翟某某证言,证实二分局向葛恒斌、唐某乙汇报了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违法开票情况,并通过FTP向葛恒斌发送书面报告。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不符合自开票条件,二分局未同意发放货运发票。金湖县广汇运输有限公司也不符合自开票条件,但按照葛恒斌的要求进行了自开票纳税人资格预认定,后葛恒斌又多次要求二分局人员发放发票。同时证实,为应付市地税局年终考核,对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及其运输分公司的自开票认定相关材料进行了补充完善。5、证人唐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12月,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因不符合自开票条件被停止供票。2008年1月,葛恒斌要求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出具承诺书后提供发票,自己将葛恒斌的意见转达给唐某甲。为迎接市地税局考核,要求二分局将金湖广汇燃气及其运输分公司的自开票材料补齐。6、证人招某某证言,证实二分局起初不同意认定金湖县广汇运输有限公司自开票纳税人资格,但按照葛恒斌的指示,对该公司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进行了预认定,葛恒斌还多次要求批准该公司购领发票。7、到庭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受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丁晓东安排负责领取发票,郑某某、吉某等人都不同意发放发票,自己就找葛恒斌协调,之后均领到发票。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涉案企业领不到发票时,就安排刘某某去领取,地税局只认刘某某。9、证人丁某华证言,证实其未见过涉案企业的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书。10、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缺少运输工具明细表及附件,而领导交待该公司是招商引资企业,要简化流程、服务好。11、证人吴某证言,证实葛恒斌09年初向其了解金湖县广汇运输有限公司未能领取发票的原因,自己表示只有管理分局相关人员签字才能领票。12、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涉案企业来领票未按照正常程序,都是先找领导。13、证人陈某勇、潘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其未参与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及其运输分公司涉税调查工作,材料签字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而补签或由他人代签。14、证人蒋某某、徐某、薛某证言,证实根据二分局报送的书面材料,对金湖县广汇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了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预认定。15、证人丁某东证言,证实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成立后不久,为公司的事情与刘某某找过葛恒斌。16、发票申领材料等,证实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及其运输分公司、金湖县广汇运输有限公司向金湖县地税局申领货运营业税发票。17、《关于广汇燃气有限公司的请示报告、调查报告》,内容为地税二分局2007年12月份就该公司不符合自开票条件、开票量畸高的情况向县地税局领导请示。18、地税局干部调动移交表,内容为2008年2月18日,郑某某向吉某移交“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自开票资格认定(待处理)”。19、承诺书,内容为2008年1月21日,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及其运输分公司承诺遵守发票管理办法,如造成后果由公司负责,2008年1月31日前将货运自开票材料补齐。20、税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整改通知书等材料,证实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地税二分局多次对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金湖县广汇运输有限公司违法开票进行查处、限期整改,并核定追缴企业所得税。21、金湖县广汇运输有限公司涉税调查报告、税务事项通知书等材料,内容为地税二分局多次向县地税局汇报该公司不符合自开票纳税人条件、违法开票等情况,并请示如何处理。22、国家税务总局《货物运输业发票管理流程实施方案》、《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等文件,规定了货运自开票纳税人必须具备的条件、货运发票申领、使用、税额抵扣等事项。23、(2012)金刑初字第0319号刑事判决书、(2013)淮中刑二终字第0022号刑事裁定书、虚开发票明细表,证实涉案三公司虚开发票数量、受票单位抵扣税款金额以及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丁某东等人因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判刑、追回抵扣税款损失等情况。24、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检察机关接到相关举报后,通过侦查,掌握葛恒斌滥用职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市地税局《关于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涉税问题的情况说明》、金湖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蒋某某、张某某证言,用以证实金湖县地方税务局在涉案企业涉税事项处理实体上合法合规、程序上有问题,并且在发现问题后已及时停止供票。经查:1、市地税局在情况说明中表明的观点,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没有影响,且效力不及法律;2、金湖县人民政府要求县地税局“发现企业使用发票上不符合有关规定时,及时停止供票”,而不是在发现企业存在违法问题后仍继续提供发票;3、证人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仅能证实自已未发现县地税局在税收管理执法中存在违法现象,并不能佐证被告人葛恒斌无滥用职权的行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辩护人在质证时提出唐某甲等证人与被告人葛恒斌有利害关系,建议法庭不予采信相关证言。经查:唐某甲等证人确与被告人葛恒斌存在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但唐某甲等人的证言与其他相关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且得到了相关涉税调查报告、工作笔记的佐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受贿事实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葛恒斌在其居住的淮安市金都花园小区门口,收受朱某某为感谢其在金湖县地方税务局办公楼外墙装潢上的关照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葛恒斌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得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葛恒斌供述,证实朱某某请求其在金湖县地方税务局外墙装潢工程上给予照顾,后朱某某所介绍的企业承接了该工程;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其居住的淮安市金都花园小区门口收受朱某某所送10000元。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受王树功之托,请求被告人葛恒斌在外墙装潢工程方面照顾;2009年春节前王某某交给其10000元,其至淮安市金都花园门口,将10000元送给葛恒斌。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朱某某在金湖县地税局有人脉关系,其以李某某业务员的名义将外墙装潢工程承接下来,施工结束后,其交给朱某某10000元。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通过王某某承接了金湖县地税局外墙装潢工程,并支付给王某某报酬。5、证人陈某林证言,证实被告人葛恒斌认为报价最高的质量好,说不能为了小钱将工程搞差。6、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葛恒斌在金湖县地税局外墙装潢工程中有经济问题。7、证人陈某美证言,证实未通过朱某某向被告人葛恒斌退还家具折扣款。8、投标书、施工方案、报价单、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等,证实华东装饰城(李某某经营的企业)承建了金湖县地税局外墙装潢工程,报价为所有投标企业的最高价。9、金湖县地税局基建会议记录,证实基建办会议确定华东装饰城为外墙装潢施工单位。10、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检察机关已掌握被告人葛恒斌受贿线索,其到案后交待了接受朋友朱某某说情,并于事后收受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被告人葛恒斌辩称所收钱款与外墙装潢无关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葛恒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理由是,朱某某接受请托后,找到身为金湖县地税局局长的被告人葛恒斌,请求在外墙装潢工程上予以照顾,后相关企业承建了该工程。朱某某在收到钱财后转交给被告人葛恒斌,其在收到钱财时亦知道朱某某除外墙装潢工程外并无其他请托事项,故被告人葛恒斌知晓朱某某所送钱款事由,应认定其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恒斌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葛恒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葛恒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因被告人葛恒斌滥用职权所造成的抵扣税款损失已经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葛恒斌退出受贿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葛恒斌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葛恒斌并不“明知”企业违法开票情况、未“强令”下属发放发票的辩护意见,经查: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不符合货运自开票纳税人的条件,在相关下属向被告人葛恒斌汇报了上述情况后,被告人葛恒斌先要求二分局批准发放发票,在被拒绝后,又要求一分局发放发票,该公司现有的自开票资格认定材料系事后为应付上级年终考核所弄虚作假形成,与企业申请自开票的实际情况不相符;随后设立的金湖县广汇运输有限公司仍然不符合货运自开票条件,被告人葛恒斌又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下属办理货运自开票纳税人资格预认定并发放发票。上述事实得到了证人郑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吉某等人证言及相关人员的工作笔记的证实。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代开”并非“虚开”、以及抵扣税款数额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只有主管地方税务局以及经省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委托的中介机构方可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除自开票纳税人和经依法审批的代开票单位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据此,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金湖县广汇运输有限公司均不具有代开票资格,在无相应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对外开具的197份货运发票显然属于虚开,且虚开197份发票及抵税款数额的事实已在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丁某东等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一案中查证属实。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发放发票与税款流失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被告人葛恒斌在本单位工作人员不同意发放发票时,明知企业不符合自开票条件,仍强令下属违法发放发票,使涉案企业领取了通过正常途径无法领取的发票,为虚开发票提供了必要条件。涉案企业利用取得的发票虚开给相关企业,相关企业已予抵扣,造成了税款损失。综上所述,被告人葛恒斌强令下属违法发放发票的行为与税款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外,犯罪动机并非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动机是否正当不影响对被告人葛恒斌滥用职权罪名的认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综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葛恒斌滥用职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恒斌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二、被告人葛恒斌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闵俊芳代理审判员  倪志祥人民陪审员  王 政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3、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4、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5、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6、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2、第五条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第八条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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