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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杨玉坤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谷某丙,杨某某,杨玉坤,赵某乙甲,王某某,河北汽贸唐山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刑终字第17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系该公司经理。负责人李振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生,该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丙,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谷某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谷某乙之母,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被告人杨玉坤,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5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乙甲,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系冀B947**号半挂牵引车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系冀B947**号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汽贸唐山运销有限公司。系冀B83**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负责人雷景明,系该公司总经理。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玉昆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丙、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杨玉昆没有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4月2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杨玉坤持B2驾照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丰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苏官屯加油站停车检查车辆时,被害人谷某乙持C1驾照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骑行撞在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右侧,致谷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肇事后,杨玉坤驾车逃逸。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玉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丙、杨某某系被害人谷某乙之父母。被害人谷某乙(1991年2月1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开支医疗费18512.6元。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乙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丙、杨某某丧葬费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乙系冀B×××××号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2012年9月22日,赵某乙为办理丰津公路收费站月票,将该车过户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名下。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赵某乙于2013年3月10日购买。冀B×××××号半挂牵引车在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一致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乙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丙、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万元(包括已支付的丧葬费2万元),被告人杨玉坤的亲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丙、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获得保险理赔时,将所获得的赔偿款退还给被告人杨玉坤1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丙、杨某某对被告人杨玉坤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谷某丙、李某甲、窦某某、赵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案件部分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看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记录在卷。3、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3)0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谷某乙系因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4、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冀)公(唐润)鉴(痕)字(2013)195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SDH100-41A两轮摩托车前部痕迹系撞击停车状态的冀B×××××/冀B×××××挂半挂货车后部右侧形成,冀B×××××/冀B×××××挂半挂货车右后部与SDH100-41A两轮摩托车骑车人身体接触过。5、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9-2】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玉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谷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6、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冀宏司鉴(2013)酒鉴字第0124、0125号血液酒精检验报告。7、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8、被告人杨玉昆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损失票据装订在卷。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玉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玉坤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当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河北汽贸唐山运销有限公司系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并非实际车主,对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不享有运营权利,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且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赵某乙对本次事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丙、杨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河北汽贸唐山运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丙、杨某某要求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害人谷某乙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丙、杨某某因此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有医疗费18512.6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年×20年)、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403.78元(100.27元/天×2人×7天)、复印费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交通费3000元,因部分票据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处理丧葬事宜时间不符,不能证明与处理事故的关联性,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2325.3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1620、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403.78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8元。上述原告人该项下的总损失为183812.78元,超出交强险该项下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万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8512.6元,超出交强险该项下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万元。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玉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丙、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杨玉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乙应给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丙、杨某某的民事赔偿按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执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主要提出,杨玉坤无证驾驶,属于法定的责任免除事由。杨玉坤肇事逃逸,且未及时通知其公司,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提取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杨玉坤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所提杨玉坤无证驾驶,属于法定的责任免除事由。杨玉坤肇事逃逸,且未及时通知其公司,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理由,经查,杨玉坤虽驾驶与其相应驾驶资格不符的车辆发生肇事,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其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玉坤肇事发生保险事故后,虽未及时通知其公司,但并未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军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代理审判员  徐志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滑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