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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法民三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芳与被告郝琳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芳,郝琳琳,法库县柏家沟镇头台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法民三初字第51号原告张德芳,女委托代理人李宇,女被告郝琳琳,女委托代理人杨春啟,男第三人法库县柏家沟镇头台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闫兴国原告张德芳与被告郝琳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成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宇、被告郝琳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芳诉称,我与被告郝琳琳系祖孙关系,1998年1月1日由我儿子郝金波(被告郝琳琳的父亲)作为承包方代表与第三人法库县柏家沟镇头台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头台子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并于2005年9月1日换签了承包合同,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权利。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土地总面积为21.81亩,我们户共五口人,每人应为4.36亩。1999年我儿子郝金波与儿媳吕亚连失踪至今无音信。自我儿子郝金波走后我就到我女儿郝艳春家居住,我的承包土地份额一直由被告郝琳琳耕种后出租。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归还我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但被告一直不同意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郝琳琳归还我4.36亩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被告郝琳琳辩称,我们承包户共是有五口人,我也承认原告具有承包土地的份额,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所记载的承包土地总面积21.81亩与实际分配面积不符。实际上村里给我们户分的承包土地面积仅20亩多点,因此本户五人平均占有的实际土地面积也就达不到原告所要求的4.36亩。我愿意按照村里实际分配的土地面积平均分配到每口人的亩数向原告归还承包土地经营权。第三人头台子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已经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家庭承包合同上的土地面积进行了土地分配工作,原、被告双方具体承包土地面积如何分配应当由双方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郝金波作为承包方代表与作为发包方的第三人头台子村委会换签了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承包土地的自然情况;承包期限30年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用途为种植;承包方共有5人;并对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及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约定。合同换签后法库县柏家沟镇经营管理指导站出具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该登记簿中载明发包方为法库县柏家沟头台子村;承包方代表为郝金波;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土地用途为种植业;承包共有人为郝金波、吕亚连、郝彬彬及原告张德芳、被告郝琳琳共五人;承包土地总面积为21.81亩;地块总数为7块;并约定了7块土地的四至范围。1999年开始原告与其女儿郝艳春一起居住,原告承包土地由被告郝琳琳耕种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郝琳琳归还4.36亩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2、承包土地登记台账;3、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4、村委会证明2张在卷佐证。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对于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张德芳作为本户五口人之一应当享有本户家庭承包耕地的份额,故原告张德芳对其自身份额内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另根据法库县柏家沟镇经营管理指导站出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的记载,郝金波该户的承包土地总面积为21.81亩,因此该户中5口人每人应平均分的耕地4.36亩,故原告张德芳基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中记载的承包地总面积为21.81亩提出要求被告郝琳琳归还4.36亩承包土地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琳琳提出,虽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中记载的承包地总面积为21.81亩,但第三人头台子村委会并未分配到户21.81亩,实际只分配了20亩多一点,被告只同意按照第三人实际分配到户的亩数归还原告土地经营权。本院认为,第三人头台子村委会是否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中记载的承包地总面积分配到户,即第三人头台子村委会是否分地亩数不足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来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被告郝琳琳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自己的主张进行证明。故对被告郝琳琳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琳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德芳4.36亩土地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郝琳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