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商辖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荣成市圣利达铸造厂与临沂华沃机械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华沃机械有限公司,荣成市圣利达铸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商辖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华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芝麻墩办事处昆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毅,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成市圣利达铸造厂,住所地:荣成市荫子镇王管松村。法定代表人刘春玲,总经理。上诉人临沂华沃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商初字第9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系票据纠纷性质,并由此导致了错误的裁决结果;基于票据返还之争的实质,本案性质实为非票据权利纠纷的范畴;基于本案的非票据权利纠纷性质,依法应确定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的实质是确定票据权利,即主要和最终确认哪方当事人是票据权利的享有者,也就是确认谁有权利向承兑行行使付款请求权,故本案属票据权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票据支付地在烟台市芝罘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李清霞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清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