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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7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恩佐博朗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文萃瑞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恩佐博朗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北京文萃瑞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7333号原告北京恩佐博朗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北大街14号17号楼303室。法定代表人孙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娟,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北京恩佐博朗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财务,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许荣,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文萃瑞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C座(二层)02A室-115号。法定代表人屈萃,行政总监。原告北京恩佐博朗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佐博朗公司)与被告北京文萃瑞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萃瑞合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丽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佐博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荣、被告文萃瑞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恩佐博朗公司诉称,2012年4月,文萃瑞合公司以公司经营周转为由向恩佐博朗公司借款100000元,2013年4月10日归还,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借款期满后,文萃瑞合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文萃瑞合公司:1、归还借款100000元;2、赔偿自2012年4月11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文萃瑞合公司辩称,已偿还恩佐博朗公司30000元,不认可恩佐博朗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同意偿还恩佐博朗公司借款70000元及自2013年6月22日开始以7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原告恩佐博朗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文萃瑞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屈萃签字确认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借款金额、期限及违约责任。2、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用以证明已依约将出借款项交付文萃瑞合公司。文萃瑞合公司对恩佐博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文萃瑞合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截屏及屈萃理财金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按照恩佐博朗公司副总经理郁彬要求,通过网银向张爱玲账户转款30000元,作为对恩佐博朗公司的还款。恩佐博朗公司对文萃瑞合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收款人不是恩佐博朗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鹏,也不是恩佐博朗公司;2、孙鹏除了恩佐博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外,还有自然人身份,也不能确定张爱玲是否把款项转给了孙鹏;3、该笔款项不能证明是还本案借款还是其他业务款项。经过庭审核对,本院对恩佐博朗公司提供的借条及客户存款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文萃瑞合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向恩佐博朗公司借款100000元,文萃瑞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屈萃向恩佐博朗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共12个月,无利息。借款应于2013年4月10日一次性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文萃瑞合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恩佐博朗公司支付违约金。所借款项于2012年4月11日之前以网上汇款方式汇入文萃瑞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屈萃的账户。恩佐博朗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向屈萃账户转款100000元。文萃瑞合公司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文萃瑞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屈萃于2013年6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张爱玲账户(账号:×××)汇款30000元,自记用途为“还款孙鹏”。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所需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据此原则,恩佐博朗公司与文萃瑞合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恩佐博朗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文萃瑞合公司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文萃瑞合公司提出的以向第三人账户转款30000元抵销向恩佐博朗公司借款的事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文萃瑞合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文萃瑞合公司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恩佐博朗公司要求文萃瑞合公司承担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实际主要是利息损失,即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恩佐博朗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当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文萃瑞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恩佐博朗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借款十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Ο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北京文萃瑞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三元(原告北京恩佐博朗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文萃瑞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丽霞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致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