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宜中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江西冠利陶瓷有限公司不服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宜中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冠利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秋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威,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卫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原审第三人周宣秀,男,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宜丰县人。委托代理人龚芝英,女,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宜丰县人。系第三人周宣秀之妻。上诉人江西冠利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利陶瓷公司”)诉被上诉人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丰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宜丰县人民法院(2013)宜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周宣秀系冠利陶瓷公司职工,在2013年4月16日上午上班期间,周宣秀与班长喻某某、同事钟某某为公司卸一车原料,周宣秀在车上卸货,喻某某、钟某某在车下码原料。在卸货过程中,大约在11时左右,车上几十包原料突然倒下来,周宣秀不慎被倒下的原料包压伤左腿。冠利陶瓷公司得知后,派人立即将周宣秀送到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日出院,经医院诊断,周宣秀为左股骨骨折。冠利陶瓷公司为周宣秀向医院支付医药费25500.6元。2013年7月1日,第三人周宣秀向宜丰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请求认定周宣秀为工伤。宜丰县人社局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宜人社伤认字(2013)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冠利陶瓷公司不服,于2013年9月18日向宜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8日,宜丰县人民政府作出宜府法复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宜人社伤认字(2013)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冠利陶瓷公司仍不服,向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宜丰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另查明,冠利陶瓷公司发放搬运工资是通过冠利陶瓷公司支款单和搬运工作单,支款单需由公司李向阳核实,由负责搬运的卢战如签名属实,报公司总经理审批,再由公司董事长签批后,由具体从事搬运的代表向公司领取搬运工资。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周宣秀作为冠利陶瓷公司职工,在原告处为冠利陶瓷公司卸货造成身体受伤,搬运只是其工作中的一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周宣秀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现冠利陶瓷公司提出第三人周宣秀受伤不是在从事本职工作,不是其工作职责范围,就该项异议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异议不予采纳,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宜丰县人社局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宜人社伤认字(2013)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冠利陶瓷公司负担。冠利陶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周宣秀受伤,经我公司调查核实,其不是从事本职工作,而是在下班后为了自己赚取工作外收入搬运费,自愿参加搬运工作而受伤,其搬运收入没有计入其工资,而是从搬运承包人手上另行领取,与其本职工作应当领取的工资是没有关系的。受伤当天其班长喻某某确实和第三人周宣秀在一起进行搬运工作,但是并不能就此认为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更不能认为班长在就是工伤;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只是到了上诉人处进行询问,没有送达其他文书,也没有口头要求上诉人必须按时举证,其行为明显不符合工伤认定程序规定要求,是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周宣秀述称:上诉人是企业法人,具有用工的主体资格,装卸原材料是企业的必要用工,企业可以将其外包,但是必须包给有用工资格的法人单位,现企业把搬运承包给自然人刘爱平,产生的一切后果都应由企业承担。且我受伤时间是上午11时,当时还是正常的上班时间,是由班长喻某某安排才去卸货的,并不是刘爱平叫去卸货的,我的工资也是由喻某某从上诉人处代领的。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都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的上诉状,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当事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开庭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宜丰县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周宣秀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相关程序规定到冠利陶瓷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在此过程中冠利陶瓷公司对周宣秀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仅称其并非从事公司安排的工种时受伤,而是在从事搬运工作时受的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冠利陶瓷公司将公司货物搬运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应对其所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周宣秀从事搬运工种与冠利陶瓷公司仍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宜丰县人社局对事实清楚、申请材料齐全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决定书认定周宣秀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系因工负伤,予以认定为因工受伤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冠利陶瓷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冠利陶瓷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易吉萍审判员  刘 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