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献与被告马立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献,马立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初字第34号原告李世献,男,1946年8月9日生,汉族,河北省阜平县人,农民,住阜平县。委托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立国,男,1980年6月20日生,汉族,河北省阜平县人,农民,住阜平县。委托代理人马富龙,男,住河北省阜平县,农民,系被告弟弟。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世献与被告马立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献、原告委托代理人郄佳柱、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富龙、侯新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献诉称,2010年9月27日,被告将位于三道河村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就房屋建筑工程的承包事宜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当年11月按质按量竣工并交付被告。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25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立国未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马富龙口头辩称,被告已向原告结清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房屋质量有问题,我们多次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至今未维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马立国将位于阜平县史家寨乡铁岭口三道河村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李世献,双方就承包事宜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18.8平方米,包工包料大包干,总价款为47000元;开工前付料款20000元,主体完工付3500元,房屋装修前付料款12000元,剩余11500元竣工时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房屋竣工后原告交付被告,被告接收房屋并已入住。2013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5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针对法庭提出的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500元的依据是什么?原、被告双方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或陈述。原告提供了承包协议一份,同时提出:承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中,我支取了一部分,我的合作伙计肖志贵支取了一部分,还欠2500元未付。被告委托代理人称:承包协议属实,是由原告与肖志贵共同给被告建的房,但被告已经付清工程款,原告与肖志贵都支过工程款,其中有部分打了收条,还有一部分未打收条,但收条在搬家时已经丢了。另原告所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拖欠工程款25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欠款事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世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栓平审判员 吕 敏审判员 贾瑞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宁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