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外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云某某,男,汉族,1989年12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云某某系被害人冯某某经营的糖果网吧网管。2010年10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云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方里街该网吧内,趁网吧收银员熟睡之机,将吧台抽屉内的现金1811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现其已将全部赃款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云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被告人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被盗现场照片、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某在其工作的网吧内,趁吧台收银员熟睡之机,将吧台抽屉内的现金盗走,其主���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云某某自愿认罪,主动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