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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民终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洛阳德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科纺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领裕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德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科纺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领裕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2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德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德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三军,行政部部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甘清洪,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科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小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领裕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剑锋,总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荣荣,广东瑞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洛阳德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科纺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领裕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民二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德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三军、甘清洪,被上诉人佛山市科纺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领裕服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4月23日,原告德生公司与被告科纺公司共签订9份销售合同(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09年11月12日、2010年1月6日、2010年2月2日、2010年4月2日、2010年4月9日、2010年4月23日),合同约定原告德生公司向被告科纺公司提供货物,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交(提)货时间、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合作过程中,双方因货款支付不及时及货品质量等问题发生摩擦,并在往来传真中多次提及。2010年11月8日,原告德生公司将部分货品拉回该公司,并共同签署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记载:2010年11月8日将有破洞及三丝异纤等问题的成品布、半漂布和坯布装车回洛阳德生公司(数量以实际装车为准),并约定科纺公司日后重提此部分产品时,德生公司仍按照原价销售给科纺公司。该备忘录签订后,原告德生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8日、2010年12月4日两次将部分货物运回。在装车清单中记载运回布品匹装893匹、袋装110袋,未记载货物的品种、批号以及价值。现上述货物存放于原告德生公司仓库。原告将该部分货物拉回后,2011年1月9日被告科纺公司向原告发传真一份记载,截止2010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2043391.18元(表一),被告代垫修布款9377.30元(表二),有质量问题产品布款2021067.36元(表三),以上三组数字冲抵后尚欠12946.52元。原告回复称“请贵单位落实此对账单数量是以米为单位还是以码为单位。盼复!但科纺公司收到后未再回复。庭审中,原告对该传真中表一所列欠款2043391.18元表示认可,对表二、表三冲抵货款数额不认可。为查明原告拉回货物的价值,我院书面通知被告需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进一步确认货物价值。被告科纺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未到庭,鉴定程序终止。该部分货物的价值原告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德生公司与被告科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方将部分已经交付给被告科纺公司的货物拉回,是事实存在。在双方的往来传真中,原告仅对清单是“以米为单位还是以码为单位,提出异议,对清单中的金额并未提出异议,对拉回货物的价值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已将货物拉回又要求全部货款理由欠妥。原告主张因被告过错造成原材料积压库存所产生的550613.19元直接经济损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二被告为关联企业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其提供证据不足,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德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51元,保全费5000元,前述费用共计32151元,由原告洛阳德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洛阳德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累计2043391元,对于该事实,有上诉人提出的收货单据为证,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也予以了确认。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对账单,上诉人也确认收到该批货物,但是:l、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批货物的用途是用以抵消其所欠上诉人的货款。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批货物的具体数量。3、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批货物的价格。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就该批货物的用途、具体数量以及价格做出任何确认。对于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现场勘验评估的要求,被上诉人又一再推诿拒绝,导致评估工作无法进行。在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本应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院违反法律有关“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仅仅以被上诉人的单方主张,判决将该批货物以等值于被上诉人欠款的方式,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被上诉人所退还货物的用途、数量、金额,是本案核心事实,查明该等事实,对于本案审理非常重要。一审法院在案件核心事实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强行按被上诉人的单方面主张作出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称:一,关于一审判决书第四页认定部分事实有异议。因为案件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欠了我们204万,双方认可,证据确凿,被上诉人提供了退货清单,清单并没有明确记载货物用途和数量,清单没有单位。至于价值是不清楚的,是被上诉人单方写的价格。因此,所提供的主张抵消的款项证据不清楚,一审上诉人提请法院对该货物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拒绝参加鉴定事宜,导致评估工作无法开展,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货物的价值和用途。二,请法庭注意被上诉人提供的备忘录的日期是2011年11月8日,后来被上诉人发的清单2011年1月8日,货物退了后,被上诉人单方面发了一个清单价格过来,一审根据单方清单确认货物抵消204万是没有道理的。我们认为合同是双方合意,不是某方单方面的。三,按照公司财务制度,货物构成退货,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开出相关票据,现在被上诉人没有对财务做出任何处理也没有任何票据。请求:一、撤销原判;二、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043391元;三、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245751.8元;四、判令第二被上诉人对第一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两名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期间的全部诉讼费用;六、或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佛山市科纺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二,针对上诉人上诉第一个问题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批货物的价值和数量,该说法是错误的,上诉人拉回去货物的事实存在,有备忘录和清单及传真证实。根据交易习惯,上诉人认可拉回货物不承认拉回货物价值,是违背交易习惯的。三,上诉人认为一审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错误的,上诉人现在主张的是其在未拉回货物之前的欠款金额,现在上诉人已经拉回了货物,双方有了新的对账,上诉人如果要仍然以拉回货物之前的金额诉讼的话,要证明拉回货物的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新的对账。因此,在起诉之日的欠款金额经过质证后仍然不能够确定的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得不到支持的。四,关于鉴定问题。在一审我们已经根据法院提出的鉴定内容以邮寄的方式向法院提出了申请书和申请内容,是有记录的,不存在我们拒绝鉴定的问题。上诉人自己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洛阳德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科纺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洛阳德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已将部分货物拉回。在双方的往来传真中,洛阳德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仅对清单中拉回的货物是“以米为单位还是以码为单位”提出异议,对清单中的货物价款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双方的备忘录中载明:若日后佛山市科纺纺织有限公司重提该已拉回的货物时,洛阳德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仍按原价销给佛山市科纺纺织有限公司。对于拉回货物的价款,作为货物提供者的洛阳德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当知道其价值,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洛阳德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现又申请鉴定货物价款,本院不予支持。洛阳德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已将货物拉回,其又要求支付全部货款的理由显然不妥。但佛山市科纺纺织有限公司尚欠的12946.52元货款应当支付,并应承担拖欠货款的利息。洛阳德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佛山市领裕服饰有限公司在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尚欠的货款未作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民二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二、佛山市科纺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德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946.5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从2011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洛阳德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715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151元,洛阳德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2051元,佛山市科纺纺织有限公司承担100元;二审受理费25330元,洛阳德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5200元,佛山市科纺纺织有限公司承担130元。以上佛山市科纺纺织有限公司承担的受理费先由洛阳德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垫交,执行时一并清算。本院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洪涛审 判 员 黄义顺代审判员 王鑫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艺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