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许绍存与宋燕星、宋金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绍存,宋燕星,宋金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许绍存(曾用名许帅航),农民。法定代理人:许克洞,农民。委托代理人:贾良伟,河北临漳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燕星。法定代理人:宋金堂,农民,(系被告宋燕星父亲)。被告:宋金堂,农民。原告许绍存诉被告宋燕星、宋金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绍存的法定代理人许克洞及委托代理人贾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燕星及其法定代理人宋金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绍存诉称:2014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宋燕星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杜村集乡贺村通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许海军门前路段时,将在路边玩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临漳县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即又转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花费2万多元,被告仅拿出6000元便分文不拿,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3754.74元,减去已支付的6000元,再赔偿27754.74元。被告宋燕星、宋金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宋燕星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豪爵二轮摩托车,沿杜村集乡贺村通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许海军门前路段时,将行人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送到临漳县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890.97元;后又转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伤情为:原告右胫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8天(2014年2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0645.85元,被告法定代理人支付6000元医疗费后拒绝支付。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燕星承担这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绍存无责任;被告宋燕星驾驶的车辆系其父亲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1536.82元、护理费4417.92元(37.44元×100天+37.44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营养费900元(18天×50元)、交通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3754.74元,减去已支付的6000元,主张金额为27754.7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宋燕星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豪爵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燕星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宋金堂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未成年人宋燕星驾驶,对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宋金堂做为被告宋燕星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被告宋燕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宋金堂承担。原告许绍存要求的医疗费2153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417.92元数额偏高,因病历和诊断证明均未说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金额为673.92元(37.44元×18天);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交通费单据,考虑到其入院、出院、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不构成伤残,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536.82元、护理费67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4810.74元。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在赔偿时应予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金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18810.74元(24810.74元-6000元)。二、驳回原告许绍存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330元。原告预交的633元不予退还,由被告负担的330元在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付国人民陪审员 李敬元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世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