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广州易网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广州岭南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张维新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州易网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岭南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鑫之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南方股权托管有限公司,广州广之旅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张维新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易网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杨筱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杨,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岭南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冯劲,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鑫之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张维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南方股权托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廖丰平。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广之旅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卢建旭。被申请人(第三方):广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伍竹林,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第三方):广东易网通商旅资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鑫文。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维新,男,汉族,1957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再审申请人广州易网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网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岭南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集团)、广州鑫之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烨公司)、广东南方股权托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广州广之旅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之旅公司)、广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集团)、广东易网通商旅资讯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维新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63号、663号-1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易网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在主持本案调解过程中,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据此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必然错误。1、案涉调解协议的股权交易价格严重低于案涉股权的真实价格,显失公平,并非易网通公司的主观意愿,违反了当事人自愿原则。2、达成案涉调解协议并非易网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当事人自愿原则。(二)案涉调解协议内容违法。1、原一、二审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作出的案涉调解协议内容必然违反法律规定。岭南集团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且二审违反程序擅自增加第三方发展集团参与调解。2、调解协议恶意压低股权转让价格,导致巨额税收流失,显然违反税法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63号、663号-1民事调解书,重审本案,依法判决确认易网通公司与鑫之烨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鑫之烨公司与张维新于2007年4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驳回岭南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岭南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易网通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二审法院所作民事调解书依据的调解协议为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并盖章确认的,2013年6月20日各方作出的第一份调解协议明确鑫之烨公司将其持有的广之旅公司19.43%股份(13600010股)以33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发展集团,易网通公司作为实际权利和控制人同意转让,协议还明确了付款和股份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事宜,岭南集团、张维新、南方公司、广之旅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上述调解协议签订后,发展集团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各方又于9月12日达成了第二份调解协议,对付款方式作了变更,但对股权转让以及价格问题并无变更,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上述协议为各方当事人多次协商的结果,没有证据显示易网通公司在此过程受胁迫、欺诈,现易网通公司以价格过低为由认为上述协议违反自愿原则,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易网通公司还以二审程序违法为由否定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岭南集团作为广之旅公司的国有股股东,以涉案股权变动损害广之旅公司利益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易网通公司同意将股权转让给发展集团,故发展集团作为第三方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税费收缴问题应由税务主管机关审核,易网通公司主张调解协议违反税法规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易网通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易网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易网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饶 清代理审判员 王 庆代理审判员 田 飞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