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驻民一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杨前进与余运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前进,余运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市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一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前进,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运想,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马浩然,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前进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前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上诉人余运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05年原告所在的村民组分地,由于原告一家在外打工,委托原告三姐余三琴代替原告一家分地,由于当时原告的三姐余三琴与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二人便把原告一家四口人的4.88亩耕地与被告的耕地分在一起。其中被告分得三个人的承包地,原告分得四个人的承包地4.88亩。其中原告方第一块2.08亩地在村西头路北,东邻杨华雷,西邻杨前进;第二块地2.12亩在第一块地西边,东邻杨铁蛋,西邻杨小元;第三块地0.68亩位于柏油路南���东邻杨全国,西邻杨赖货。分地后由被告和余三琴代替临时暂种。2006年余三琴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分开生活,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该三块耕地,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包耕地4.88亩,由被告实际耕种,有当时分地的本村村民和村委会予以证明,同时正阳县汝南埠镇财政所证明原告享有相应的耕地的国家种粮直补证明,原告享有对村民组分得相应4.88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耕地,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被告应当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88亩耕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种多余的4人耕地系村民组的公家的耕地,但也当庭陈述该4人耕地系原告委托其分的耕地,因此,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杨前进于2014年小麦收获后立即返还原告余运想4.88亩耕地(第一块地2.08亩在村西头路北,东邻杨华雷,西邻杨前进;第二块地2.12亩在第一块地西边,东邻杨铁蛋,西邻杨小元;第三块地0.68亩位于柏油路南,东邻杨全国,西邻杨赖货)。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杨前进负担。宣判后,杨前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将第二块(二等地)3.64亩认定为2.12亩并全部确认给余运想家,剥夺了其享有的份额;2、原判将0.15亩三个人的三等地错误认定为四个人的0.68亩,并判给余运想错误;3、根据当年的分地记录,余运想家应分得一等地2.12亩,二等地2.08亩,三等地第一块0.68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余运想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上诉人杨前进对被上诉人余运想家应承包的土地4.88亩的事实认可,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判认定双方所争议三块土地的亩数是否有误。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有关证人证言均证明双方当事人7口人应承包土地的亩数、位置、相邻承包人等情况的事实,上诉人杨前进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二审中,其虽提供了杨学思、杨玉民的书面证言,被上诉人余运想质证认为,该书面证言署两个证人的姓名,分不出何人的证言,且证人证言与在一审中的证言不一致,也不属于新证据范围。对该书面证言不予采信。故杨前进的上诉理由不��,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前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廖化宇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志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