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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新法稔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新法稔民初字第16号原告陈某某,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吴某某,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锦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在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3月19日双方到新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8月10日生育女儿吴某琪。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缺乏沟通,被告长期外出,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自2012年开始,被告无返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而女儿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作为父亲从来没有过问女儿的生活、学习情况,没有尽父亲的责任。为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吴某琪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7年3月19日双方自愿到新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于2008年8月10日生育女儿吴某琪。自2012年开始,被告在本县**镇租房居住,期间,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1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自主结婚,有一定的婚前基础,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原、被告在生活中产生矛盾,但还未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因被告与别的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加强交流与沟通,消除隔阂,幸福的家庭是可重建的,故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