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陵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李某乙,赵某某,毛某某,高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丈夫),男,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八里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系被害人李某女儿),女,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八里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八里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八里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八里镇。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孟宇平,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辽AHx**车主及驾驶员,捕前住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下深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系辽AQ1**车主及驾驶员,住址沈阳市东陵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27号。负责人王曙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基荣,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常永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女,满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刑诉(201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罗某甲、李某乙、赵某某、毛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淑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罗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毛某某委托理人孟宇平,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辽AH**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东陵区智慧大街全运北路路口处,由于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核定8人,实载10人)、超速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控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陈某某未确保安全、超速由西向东驾驶的辽AQ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乘坐辽AHx**小型客车的被害人李波、赵某某、李某乙、毛某某、李某丁、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受伤。后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丁、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因伤势较轻且损失较少,自愿放弃赔偿请求。)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气胸、创伤性脾破裂、左侧肋骨骨折(3-7),住院治疗22天,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6天,流食,共花费医疗费56830.9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4个月。赵某某伤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脾破裂鉴定为重伤;左侧气胸、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均鉴定为轻伤。赵某某腹部伤残程度为八级,胸部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560元。事故发生后,李某乙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肺肺炎、闭合性腹部外伤等,住院治疗29天,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3天,流食,共花费医疗费148891.91元。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李某乙伤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右侧锁骨骨折、肋骨多发骨折、胸腔积液、骨盆多发骨折均鉴定为轻伤。李某乙多发肋骨骨折伤残为八级,花费鉴定费1560元。事故发生后,毛某某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闭合性胸外伤(少量胸腔积液)等,住院治疗11天,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7天,共花费医疗费26936.39元。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并加强营养。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罗某某、赵某某、李某乙、毛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在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范围以外的合理损失部分,由被告人高某某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赵某某、李某乙、毛某某,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0元。上述赔偿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赵某某、李某乙、毛某某自行协商分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罗某某、赵某某、李某乙、毛某某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超速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多人轻微伤的严重结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太保公司为AQxxx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座位险(每座限额1万元,共4座)、车辆损失险限额84800元。人保公司为辽AHx**小型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座位险(每座限额1万元,共6座)。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赵某某、李某乙、毛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太保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在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次要责任)对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其座位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人保公司提出由于辽AHx**小型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车上人员座位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问题,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保险合同或相关证明加以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的车辆损失应先由为辽AHx**小型客车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事故责任比例70%(主要责任)进行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太保公司在其财产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赵某某、李某乙、毛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求,陈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非本人票据)、停车费、拖车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还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罗某某的损失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464460元=23,223元/年×20年;2、丧葬费人民币21251.5元,殡仪车辆费包含在丧葬费当中不再单独计算;3、抢救医疗费384元;4、被害人家属交通费酌情给付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86595.5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48891.91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29天、医嘱休息2个月,共计89天,误工费确认为8099元=89天×91元/天;3、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一级护理计算2人护理共7天,二级护理计算1人护理共3天,护理费确认为1547元=(2人×7天+1人×3天)×91元/天;4、交通费依据票据酌情给付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29天×50元/天;6、营养费为1450元=29天×50元/天;7、残疾赔偿金为139338元=23223元/年×20年×30%;8、鉴定费为1560元,以上共计302835.91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56830.90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22天、医嘱休息4个月,共计142天,误工费确认为12922元=142天×91元/天;3、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一级护理计算2人护理共6天,二级护理计算1人护理共16天,护理费确认为2548元=(2人×6天+1人×16天)×91元/天;4、交通费依据票据酌情给付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22天×50元/天;6、营养费为1100元=22天×50元/天;7、残疾赔偿金为153271.8=23223元/年×20年×33%;8、鉴定费为1560元,以上共计229832.7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26936.39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11天、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101天,误工费确认为9191元=101天×91元/天;3、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一级护理计算2人护理共4天,二级护理计算1人护理共7天,护理费确认为1365元=(2人×4天+1人×7天)×91元/天;4、交通费依据票据酌情给付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11天×50元/天;6、营养费为550元=11天×50元/天,以上共计人民币39092.39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的车辆修理费,依据定损单确认为35598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保公司交强险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乙65310元=(10000元×384元/239243.2元+110000元×486211.5元/819113.3元),三者险赔偿126385.65元=(486595.5元-65310元)×30%,以上共计191695.6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保公司交强险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26628.6元=(10000元×151791.91元/239243.2元+110000元×151044元/819113.3元),三者险赔偿82862.2元=(302835.91元-26628.6元)×30%,以上共计109490.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保公司交强险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25404.6元=(10000元×59030.9元/239243.2元+110000元×170801.8元/819113.3元),三者险赔偿61328.43元=(229832.7元-25404.6元)×30%,以上共计86733.0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保公司交强险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6255.3元=(10000元×28036.39元/239243.2元+110000元×11056元/819113.3元),三者险赔偿9851.13元=(39092.39元-6255.3元)×30%,以上共计16106.4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在座位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罗某甲、罗某乙10000元,分别赔偿赵某某、李某乙、毛某某各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赔偿陈某某车辆损失25518.6元=(35598元-2000元)×70%(三者险)+2000元(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保公司赔偿陈某某车辆损失10079.4元=35598元-25518.6元(财损险)。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1695.6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733.03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490.8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106.43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修车费共计人民币10079.4元;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罗某某共计人民币10000元;分别赔偿赵某某、李某乙、毛某某各人民币10000元;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修车费共计人民币25518.6元;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赵某某、李某乙、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奎代理审判员 于 棣人民陪审员 朱东亮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