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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商终字第0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吴江市荣萍织造厂与吴江市和悦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和悦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荣萍织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和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市场永和商区E幢7号。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荣萍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坛丘溪南开发区。负责人沈某,该厂厂长。上诉人吴江市和悦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荣萍织造厂(以下简称荣萍织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盛商初字第0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萍织造厂一审诉称:2013年3月18日开始,经口头约定,由荣萍织造厂向和悦公司供应240T春亚纺坯布,并约定一个月内结清货款。荣萍织造厂分四批向和悦公司提供了100750米坯布,经检验退回7037米,实际供货93713米,价值233130.25元。和悦公司对货物的数量、质量、单价、总价没有异议。2013年8月30日,和悦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元。后经荣萍织造厂催讨,2013年10月6日,和悦公司以来路不明的色坯成品布的质量为由,要求退货和承担损失,并拒绝支付余款。现请求判令和悦公司立即给付荣萍织造厂货款183130.25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和悦公司承担。和悦公司一审辩称:一、我方是向沈某个人购买春亚纺坯布,而不是向荣萍织造厂,应由沈某提起诉讼;二、和悦公司向沈某购买的坯布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沈某出面解决。故请求驳回荣萍织造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至4月6日,经口约,由和悦公司向荣萍织造厂荣萍厂购买240T春亚纺坯布,沈某是荣萍织造厂负责人沈某的丈夫,是该笔业务的经办人。后荣萍织造厂分四次向和悦公司供货100750米,扣除退回的7037米,实际供货93713米,总计价款233130.25元。2013年8月30日,和悦公司向荣萍织造厂转账支付货款50000元。2013年10月6日,经对账,和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向沈某出具结账明细,认可和悦公司实际收到价值233130.25元的货款,并提出荣萍织造厂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货款146928.56元。荣萍织造厂表示拒绝。余款183130.25元和悦公司至今未付。致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荣萍织造厂和悦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荣萍织造厂依约向和悦公司供货后,和悦公司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和悦公司。荣萍织造厂要求和悦公司给付货款183130.25元,并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和悦公司辩称沈某是出卖人,但沈某认可其是代表荣萍织造厂的经办人,且50000元货款是由和悦公司支付给荣萍织造厂,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和悦公司辩称该供货有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荣萍织造厂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和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荣萍织造厂货款183130.25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6元、诉讼保全费1436元,合计3442元,由和悦公司负担。和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和悦公司是从沈泉荣个人处购买的坯布,所以合同相对方不是荣萍织造厂,荣萍织造厂无权要求货款。二、坯布存在质量问题,沈泉荣也承认的。三、和悦公司并非恶意拖欠货款,荣萍织造厂也没有给和悦公司开具发票。荣萍织造厂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荣萍织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和悦公司购买坯布的合同相对方是沈泉荣还是荣萍织造厂?坯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和悦公司称,其经人介绍向沈泉荣购买坯布,并不认识荣萍织造厂,因此购买坯布的合同相对方是沈泉荣,荣萍织造厂无权向和悦公司主张货款。本院认为,首先,荣萍织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沈泉荣的妻子沈某。其次,案涉送货单上发货人注明为荣萍织造厂,和悦公司对送货单没有异议。第三,荣萍织造厂向和悦公司开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和悦公司购买坯布的合同相对方系荣萍织造厂,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荣萍织造厂向和悦公司主张货款,并无不当。关于坯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悦公司认为,其法定代表人陈某出具的结账明细上,载明坯布有质量问题。荣萍织造厂认为该结账明细系和悦公司单方出具,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结账明细未经荣萍织造厂确认,不能证明坯布存在质量问题。此外,和悦公司称坯布现存放于涂层厂,已经过染色和涂层加工,荣萍织造厂称已不能确认上述坯布由其提供。因此,和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坯布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和悦公司和荣萍织造厂对坯布总价款233130.25元及和悦公司已支付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余款183130.25元和悦公司应予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上诉人吴江市和悦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丹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