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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何高暖、胡小娃与何国权、朱仙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高暖,胡小娃,何国权,朱仙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高暖,男,汉族,1963年12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娃,女,汉族,1966年10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权,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仙花,女,汉族,1969年2月20日出生。上诉人何高暖、胡小娃因与被上诉��何国权、朱仙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3)清佛法迳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何高暖、胡小娃与何国权、朱仙花均为佛冈县XX镇墩下村委墩下村民小组村民。何高暖和胡小娃是夫妻关系,何国权和朱仙花是夫妻关系,两家相邻而居。原、被告因楼房界至问题产生矛盾,当原告建首层楼房时,被告何国权用手柄为铁管的大砍刀将原告第一层楼房的窗檐(靠被告家围墙那边)捅坏,此时首层楼房天面尚未浇灌。之后约一个月,原告首层楼房天面已浇灌好,就原告楼房受损的赔偿问题,双方曾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损失修复费用23000元,另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于2013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房屋的受损程度及损害价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的受损程度及原因进行鉴定;同年11月11日,法院通知原告在七天内交纳鉴定费;同年11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认为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交纳,至今原告未交纳鉴定费,并表示不愿交纳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所称原告楼房的界至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行政机关解决。对于原告家房屋是否已整体倾斜及修复费用均需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已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的受损程度及原因进行鉴定,并已通知原告依法预交鉴定费用,但原告认为鉴定费用庞大,自己的房屋是被告损坏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交纳,故原告一直拒绝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其主张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的依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法院的现场勘验,无法确认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所称的损害后果。由于被告承认其捅坏窗檐的行为造成了部分损失,且其认为修复费用为200元,因此,对被告承认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赔偿200元给原告。对原告主张其受损房屋修复费用23000元超出被告承认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清佛法迳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何国权、朱仙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给原告何高暖、胡小娃;二、驳回原告何高暖、胡小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4元,由原告负担324元,被告负担50元。何高暖、胡小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清佛法迳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判决发回重审或在认定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当上诉人建到一层楼房时,2012年11月24日下午一时左右,被上诉人纠集家人对上诉人的房屋墙体(主承力墙)进行毁坏,导致上诉人的屋墙整体倾斜,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房屋的安全和使用价值,被上诉人损害上诉人房屋的事实,己发生法律效力的佛冈县人民法院(2013)清佛法迳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对此,上诉人无需举证证明,即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是客观存在的。2、既然己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认了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那么,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理应由被侵权人来负责证明,也就说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房屋受损程度及损害价值进行鉴定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责支付。因上诉人何高暖在发生房屋被损坏后,不慎摔跤成残疾,需要大量的金钱治疗,已经无力支付鉴定费用,更何况,从合理的角度上看,这笔鉴定的费用更应由被上诉人负责支付,因为,其侵权事实是客观存在的。3、原审既然认定了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但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区区的200元侵权损失,主要证据严重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判决予以撤销或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国权、朱仙花答辩称:一审已查明相关事实并作出正确的判决,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理由。被上诉人虽然对其房屋窗檐捅过,但并不存在其所说的损失。由于上诉人自己放弃主张权利的行为,不交鉴定费而产生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己承担,原审认定有明确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查询时,本院已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主张的房屋损失23000元,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申请房屋鉴定应按法院通知交纳鉴定费。但上诉人坚称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房屋损失23000元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房屋界至产生争议,被上诉人捅坏上诉人窗檐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其房屋损坏的事实,因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无须再举证。但对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房屋损失2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房屋损失23000元,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在上诉人申请鉴定后,应按法院通知预交鉴定费用,因上诉人不预交鉴定费用无通过鉴定结论认定的,视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认为其房屋损失23000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由上诉人何高暖、胡小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延光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健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