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博罗县中科达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平洲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中科达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平洲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博罗县中科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符耀庭,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伟强,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平洲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季石乐。原告博罗县中科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达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平洲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凤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科达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货物,货款按月结支付。但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收货后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8060.15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依法享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被告收货后没有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清偿所欠的货款、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88060.15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55%计付利息(暂计至起诉时为3800元),合计91860.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3年6月12日起计。被告平洲公司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科达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平洲公司存在交易往来,由原告中科达公司向被告平洲公司供应线路板。2014年1月2日原告中科达公司以被告平洲公司没有按期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份的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采购订单传真件、单方制作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等为证,并主张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双方的交易金额为110434.05元,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尚欠未兑现的支票金额88060.15元。原告陈述被告在向其开具支票的时候收回了送货单原件,故原告无法提交送货单原件。上述证据中,采购订单的抬头为平洲公司,部分订单盖有“东莞市平洲公司采购专用章”,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或60天;对账单显示的货款金额为2012年10月76031.6元、2012年11月6352.55元、2013年1月21894.9元、2013年2月2162元、2013年3月3993元,合计110434.05元;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为平洲公司,金额为110434.05元;两张支票的出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5日,金额分别为48060.15元、40000元,支票均盖有“东莞市平洲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支票付款用途均为货款,退票理由为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传真件、增值税发票、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平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现原告提供了采购订单、增值税发票及支票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部分采购订单盖有平洲公司的采购专用章,支票盖有平洲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注明付款用途系“货款”,采购订单、支票与增值税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开具的支票因“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被退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以其他方式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未兑现支票金额88060.15元的货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予以支付。至于利息,由于原告未能提交送货单证实其实际供货时间,而对账单为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自2013年6月12日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两张支票的出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5日,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支票未兑现,被告应当支付自出票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8060.15元自2013年11月30日起,40000元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平洲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博罗县中科达电子有限公司货款88060.15元及利息(其中48060.15元自2013年11月30日起,40000元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博罗县中科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博罗县中科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8元,被告东莞市平洲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凤媚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科龙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