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笑珍与周明麟、叶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笑珍,周明麟,叶宗玉,蔡际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142号原告:陈笑珍。委托代理人:蔡华存、金跃浦。被告:周明麟。被告:叶宗玉。被告:蔡际敏。原告陈笑珍诉被告周明麟、叶宗玉、蔡际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叶宗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麟、蔡际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笑珍起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周明麟因购纸需要,与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金乡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月利率为0.947%,由被告叶某、蔡某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8日,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金乡支行依约向被告周明麟发放贷款。2013年4月8日,原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对上述借款本息通过本人账户进行转账还款,共计本息150878.52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明麟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偿还款150878.52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按0.947%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叶某、蔡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籍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业务凭证,以证明被告周明麟借款的事实和被告叶某、蔡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金乡支行已依约向被告周明麟发放贷款;3、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金乡支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陈笑珍代为某借款本息的事实;4、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金乡支行出具的保证函,以证明原告陈笑珍作为保证人代为某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叶某答辩称:本案借款已经归还,我作为担保人已经没有责任。被告周明麟、蔡某未作答辩。各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其他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2014年3月17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叶某、蔡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金乡支行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由于被告周明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周明麟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明麟偿还其代偿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撤回对保证人叶某、蔡某的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明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笑珍代偿款150878.5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陈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9元,减半收取1744.5元,由周明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8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 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