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白荣荣与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白某某。被告姬某某。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仲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在榆林相识,2007年秋双方同居生活,2008年4月订婚,2010年5月8日生一子,取名姬某某,2010年8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时,被告对原告比较好,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在外赌博经常不回家,为了生活小事经常给原告发脾气,并出手殴打原告。2013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本以为被告会悔改,但被告变本加厉,所租房到期之后被告也没有管,致使原告搬回娘家居住,现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一子姬译博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第二组: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在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姬某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姬某某于2007年4月相识,2008年4月订婚,2010年5月8日生一子,取名姬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0年8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双方确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纠纷,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审理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均有过错,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能充分认识到自身的过错,并加以改正,夫妻之间只要相互关心、相互体谅,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加之原、被告所生子女年龄尚小,需要原、被告的关怀,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保护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仲荣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强ì¥Á9错误!未定义书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