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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东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彬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住东营市东营区。2008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育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东营市东营区某宾馆内卖给刘某某(绰号小磊)冰毒0.5克。2、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东营市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门口卖给刘某某冰毒0.5克。3、2013年10月24日22时许,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文派出所民警在例行检查时将王某某当场抓获,并且从其驾驶的鲁C1****号小轿车内查获白色晶体2.33克。经鉴定,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冰毒3.3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东营市东营区某宾馆内卖给刘某某冰毒0.5克。2、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东营市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门口卖给刘某某冰毒0.5克。3、2013年10月24日22时许,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文派出所民警在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尚朴商务宾馆例行检查时将王某某当场抓获,并且从其驾驶的鲁C1****号小轿车内查获白色晶体三包、净重2.33克。经鉴定,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林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3.33克,有前科劣迹。为此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未提具体量刑请求。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还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以贩养吸情节。请求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贩卖冰毒3.33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供称存在自己吸食毒品的行为,可认定具有以贩养吸情节;被告人因犯盗窃罪曾于2008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述量刑事实的证据与查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一致外,另有刑事判决书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冰毒3.3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具有以贩养吸情节,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全部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但可在量刑幅度内酌情减少相应刑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属有前科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量刑意见均符合量刑范围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忠霞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人民陪审员  孙福欣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一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