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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攀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杨兰美与陈登银、梁冬生、盐边县天荣尾矿深加工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兰美,陈登银,梁冬生,盐边县天荣尾矿深加工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攀民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兰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培华,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登银,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冬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边县天荣尾矿深加工厂。投资人吴华荣,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昌彬,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彬,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兰美因与被上诉人陈登银、梁冬生、盐边县天荣尾矿深加工厂(以下简称天荣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3)盐边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6日18时30分,陈登银驾驶天荣厂所有的川DS77**号货车从和爱往红格方向行驶,行至盐边县宁华路S310线192KM+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姚元福驾驶的川WA15**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川WA15**号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姚元福和乘车人杨兰美、杨兰银、李开伟、李书增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盐边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陈登银承担全部责任,姚元福和乘车人杨兰美、杨兰银、李开伟、李书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兰美被送至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小腿皮擦伤,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一人陪护19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20天,杨兰美支付医疗费384元。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兰美作“取除内固定”手术,需医疗费7000元、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休息60天,鉴定费720元。杨兰美合计误工休息220天。陈登银已给付杨兰美住院医疗费13142.36元、门诊费737.21元、现金12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5199.57元(其中自费药2698.73元)。天荣厂为川DS77**号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投保金额30万元)。杨兰美是农村居民。原审法院还查明,天荣厂是川DS77**号车的实际车主。2011年9月10日,天荣厂与梁冬生签订协议约定,天荣厂购买一辆皮卡车(车牌号:川DS77**号)由梁冬生驾驶,梁冬生为天荣厂工作,2016年9月10日后,该车辆归梁冬生所有。现川DS77**号车的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双方签订协议后梁冬生又雇佣陈登银驾驶川DS77**号车,天荣厂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同时核定杨兰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263.57元(其中自费药2698.73元)、误工费22503.8元(误工220天×农、林、牧渔业标准102.29元/天)、护理费1722.73元(19天×其他服务业标准90.67元/天)、鉴定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盐边县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购买残疾器具拐杖费148元、交通费930元(含陈登银支付的交通费120元)等合计48488.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登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兰美受伤,侵害了杨兰美的生命健康权,应对此次事故造成杨兰美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依法给予赔偿,但陈登银驾驶天荣厂所有的川DS77**号车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天荣厂承担,陈登银、梁冬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天荣厂辩称的其与梁冬生签订有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梁冬生承担的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杨兰美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对于陈登银已给付杨兰美的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等13879.57元和现金12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5199.57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天荣厂是川DS77**号车的实际车主,并向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代天荣厂赔偿杨兰美的各项损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杨兰美和姚元福、杨兰银、李开伟、李书增五人受伤,杨兰美和姚元福、杨兰银、李开伟、李书增五人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均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依据杨兰美和姚元福、杨兰银、李开伟、李书增五人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在交强险中所占比例进行赔付,杨兰美五人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超出的部分应由天荣厂承担赔偿责任,但天荣厂已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且陈登银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也应由平安公司赔偿。平安公司依据合同对杨兰美的鉴定费、自费药不予赔付,该费用应由天荣厂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兰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购买残疾器具拐杖费、交通费等合计45069.37元(交强险医疗费2084.79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20427.61元+第三者商业险22556.97元);二、天荣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兰美鉴定费720元、自费药2698.73元,合计3418.73元;三、杨兰美领取赔偿款时退还陈登银已垫付杨兰美的住院医疗费13142.36元、门诊费737.21元、现金12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5199.57元;四、驳回杨兰美要求陈登银、梁冬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杨兰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38元,由杨兰美承担60元,由天荣厂承担568.38元。宣判后,杨兰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后续治疗过程中取内固定的护理费用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登银、梁冬生、天荣厂、平安公司均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杨兰美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杨兰美主张其后续治疗过程中取内固定的护理费用之上诉请求,由于相关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杨兰美可以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由于李开伟、杨兰银、杨兰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开伟的赔偿金额虽然发生变动,但并不影响杨兰美获得赔偿的实体权利,据此,本院不再对上述三人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比例进行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杨兰美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玉代理审判员 王 前代理审判员 熊 疆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林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