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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殿喜与姬子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子臣,王殿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姬子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殿喜。上诉人姬子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09)丛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姬子臣给王殿喜写下借条,借王殿喜4000元。2002年10月,王殿喜向姬子臣催要借款,2003年12月姬子臣偿还王殿喜借款本金1000元,后经王殿喜多次催要,直到2006年2月姬子臣才将剩余借款本金3000元还清王殿喜,现王殿喜要求姬子臣给付利息未果。王殿喜诉至法院,双方争议成诉。又查明,王殿喜借给姬子臣的4000元系从他人处借款,借款的年利率为一分五厘。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姬子臣给王殿喜写下借条,向王殿喜借款4000元,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所以王殿喜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要求姬子臣偿还借款。王殿喜于2002年10月要求姬子臣偿还借款,姬子臣除于2003年12月偿还1000元外,其余借款3000元直至2006年2月才偿还王殿喜。姬子臣的行为已构成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王殿喜要求姬子臣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姬子臣应给付王殿喜自2002年11月王殿喜主张权利时起至2006年2月止期间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姬子臣应自2002年11月至2003年12月对逾期还款的4000元按年息一分五厘向王殿喜支付利息650元。自2004年1月起至2006年2月止对逾期还款的3000元,按年息一分五厘向王殿喜支付利息1012.5元,共计向王殿喜支付利息16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姬子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殿喜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16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姬子臣负担。宣判后,姬子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从1997年下半年开始,王殿喜在上诉人处存放增白剂至2000年,总共存放了三年多时间,但是也没给上诉人费用,因为这层关系,王殿喜才将4000元借给上诉人,当时并没有说利息,后来上诉人陆续还了王殿喜的4000元,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王殿喜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殿喜于2002年8月16日将款借给姬子臣,同年十月王殿喜要求姬子臣还款,从主张之日,姬子臣就应给付王殿喜利息,姬子臣至2006年才将该款还清。姬子臣的行为已构成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王殿喜要求姬子臣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姬子臣应给付王殿喜自2002年11月王殿喜主张权利时起至2006年2月止期间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姬子臣应自2002年11月至2003年12月对逾期还款的4000元按年息一分五厘向王殿喜支付利息650元。自2004年1月起至2006年2月止对逾期还款的3000元,按年息一分五厘向王殿喜支付利息1012.5元,共计向王殿喜支付利息1662.5元。姬子臣称王殿喜在上诉人处存放增白剂三年时间,应给付保管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姬子臣给付王殿喜1662.5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姬子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王志平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