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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越某某诉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越某某,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22号原告越某某,女,1986年11月16日生,无职业。被告洪某某,男,1973年10月24日生,无职业。原告越某某诉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03年6月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03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洪小某,2008年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兴趣爱好相差甚远,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争执、吵打,进而发生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因矛盾无法缓和,原告已在外租房独自生活,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洪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原告越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3、诚信计生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孩洪小某。4、房屋出租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13年4月开始已独自在外租房居住。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被告洪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2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03年6月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03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洪小某,2008年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从2013年4月开始独自在外租房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后又共同生育了孩子,感情基础较好。虽时有争吵,均因家庭生活琐事而起,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加强沟通,共同对家庭负责、为孩子着想,是完全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尧举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尚源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