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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井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67号原告:井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广彦,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原告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订婚,201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8日生儿子王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便匆匆登记结婚,因此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发现我们之间性格有很大差距,被告整天沉迷网络,无所事事,对家庭不管不问。我对被告彻底丧失了信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某随我生活。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8日生一男孩王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8日,原告来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男孩,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怀,顾念子女利益,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召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