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霞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伍孝信与被告霞浦县澳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吴章华、朱春文、汤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孝信,霞浦县澳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吴章华,朱春文,汤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霞民初字第98号原告伍孝信,男,1948年12月1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霞浦县澳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六一七路北门汽车站*楼。法定代表人朱春文,负责人。被告吴章华,男,1954年10月3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朱春文,男,1983年7月24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死者朱万鹏之子,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汤珠英,女,1964年1月2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死者朱万鹏之妻,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伍孝信与被告霞浦县澳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鹏公司)、吴章华、朱春文、汤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孝信,被告澳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春文、吴章华、朱春文、汤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孝信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澳鹏公司以购买汽车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贷30万元,约定六个月偿还,每月利息0.9万元,由朱万鹏和被告吴章华作为借款保证担保。被告澳鹏公司立下借条一份,朱万鹏和被告吴章华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名确认。借款后,原告发现被告澳鹏公司没有将借款用于购买汽车,而是转作偿还保证人吴章华的借款,原告要求还款,被告一再拖延,也不支付利息。朱万鹏于2013年12月22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朱春文、汤珠英,俩被告应连带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澳鹏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朱春文、汤珠英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吴章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澳鹏公司辩称,对借款不知情,若借款存在,同意以公司的财产偿还。被告吴章华辩称,其和朱万鹏是朋友,借款和担保情况属实,但该款没有用于偿还其借款。被告朱春文、汤珠英辩称,对借款不知情。经审理查明,被告汤珠英与朱万鹏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朱春文,朱万鹏于2013年12月22日死亡。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借款3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3%是否属实,被告吴章华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汤珠英、朱春文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借款属实,被告澳鹏公司应当偿还,并由被告吴章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供下列证据:①借条,证明澳鹏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0.9万元,并由被告吴章华作保证担保;②欠条,印证月利息0.9万元。被告澳鹏公司、朱春文、汤珠英质证认为,不知情。被告吴章华质证认为,借款和担保情况属实。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证据①借条内容真实,有借款人澳鹏公司盖章,朱万鹏、吴章华在保证人栏签字确认,且被告吴章华对此没有异议,可以认定澳鹏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0.9万元(即月利率3%),并由朱万鹏、被告吴章华保证担保的事实;②欠条与①借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约定每月利息0.9万元的事实。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汤珠英、朱春文继承澳鹏公司的股权,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中,被告汤珠英、朱春文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朱万鹏的遗产。本院认为,被告汤珠英、朱春文放弃继承遗产,故不应对死者生前的借款承担任何责任。经过质证、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主要事实:2013年6月8日被告澳鹏公司因需用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由朱万鹏及被告吴章华作为借款保证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澳鹏公司向原告伍孝信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吴章华作为借款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澳鹏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6月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澳鹏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朱春文、汤珠英在继承朱万鹏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由于被告朱春文、汤珠英均已明确表明放弃继承,故均不应承担继承还债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霞浦县澳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伍孝信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章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吴章华偿还上述债务,有权向被告霞浦县澳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伍孝信要求被告朱春文、汤珠英在继承朱万鹏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75元,由被告霞浦县澳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吴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家华代理审判员 赵梦静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芳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